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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结明与韦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结明,韦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朱结明,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函松。被告:韦文江,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结明诉被告韦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结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结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结明负担。审判员  殷忠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