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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维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李维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25号。负责人赵洪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天津市××县,故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