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车某、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中共党员。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崂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车某、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担任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该社区的财务收支款项、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1997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人员,负责该社区的财务收支款项、居民福利开支等工作。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为竞选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一届主任,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准备选举后备资金。后二被告人共谋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车行租赁费后不交社区入账的手段,由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7日至29日期间,收取青岛福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成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瑞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转账支票5张,共计人民币1053277.68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车某的要求,将上述转账支票存入其妻车瑞芬银行账户中,当日取出1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车某用于个人竞选使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车某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3277.6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车某、王某甲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组织人事科及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车某、王某甲的任职时间及工作职责。3、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复印件(补充材料)证实,社区选举委员会履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未赋予其他职责。4、用地租赁协议、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及相关账目证实,青岛福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成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瑞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车家下庄社区支付2011年度用地租赁费的时间、方式及金额。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查询、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车某、王某甲及车瑞芬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车某、王某甲亲属退缴的赃款进行扣押、冻结的情况。7、证人罗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几家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11月向车家下庄社区支付土地租赁费的经过及金额。8、证人于某、于某某、于某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担任车家下庄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由车某和王某甲负责收取车行的租赁费。每年车行租赁费的收取情况社区两委会没有公布过,三人对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取的车行租赁费是否记入社区账户不清楚。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中午,车某的预选票数落后,当日下午3时许,其跟着车某到了位于本市崂山区深圳路旁的上海大众车行院内,有个人给了车某100万元现金。后其按照车某的安排把钱给了车某的三姨夫。10、证人车兴亮的证言证实,其是车某的三姨夫,2011年12月1日车某让王某乙送来100万元现金在选举中发放了。11、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车某、王某甲退缴赃款的时间及金额。12、被告人车某供述,2011年11月下旬,我为选举准备了300万元,但担心钱不够用,让社区会计王某甲想办法帮我准备点钱备用。王某甲说有几家车行的租赁费到期了,可以催收上来先不交到社区里的账户,作为备用,我就答应了。同年12月1日下午,我因预选票数落后,打电话叫王某甲把车行的租赁费送过来。王某甲取了100万元给我送到本市崂山区深圳路西侧的上海大众车行院内交给我,我又交给王某乙等人在选举中发放了。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1月下旬,时任社区主任车某找到我,说有几家车行的租赁费到期,他已联系好车行负责人,让我去收,并让我将收来的钱先不存到社区账户上,存到个人账户,作为他选举的备用金。我于11月27日至29日期间,从5家车行收取租金1053277.68元,共5张转账支票,支票未填写收款人,也没有存入银行。12月1日选举当天,车某让我赶紧把收取的租赁费借给他,说两三天就还,我就将5张支票全部存入我妻子车瑞芬的银行账户,后取出100万元现金交给车某使用。我个人未得到任何好处,也未使用上述资金。1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车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王某甲身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王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车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退赃款人民币1053277.68元及孳息,发还青岛市崂山区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中被告人车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冻结于王某丙交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银行账户中)。上诉人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车某在案发时不再履行社区居委会主任职责,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车某与王某甲没有共同预谋,其两人不属于共犯。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车某的有罪供述系被指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公正裁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意图和用途,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其不属于从犯是错误的;其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赔赃款,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关于上诉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车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组织人事科、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车某挪用资金时新的社区居委会主任并未选举产生;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社区选举委员会成立后仅负责与换届选举有关的工作,无权干涉社区财务;车某与王某甲均供述了2011年11月底即新一届社区居委会选举前,车某授意王某甲收取社区租赁费不入集体账户,作为车某个人选举备用金的事实;车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系在2011年12月3、4日与新一届社区居委会主任进行的交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车某开始预谋并实施挪用社区居委会资金系在其担任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车某与王某甲没有共同预谋,该两人不属于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车某与王某甲均供述了车某指使王某甲具体实施收取租赁费不入集体账户,并由王某甲将资金提供给车某个人选举使用,该两名上诉人的供述与王某乙等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相关书证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两名上诉人共同故意实施挪用社区集体资金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车某辩护人所提车某的有罪供述系在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车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该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一致,并能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其系从犯,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受车某指使具体实施了收取租赁费不入集体账户,并提供给车某个人选举使用,其主观故意明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不应判处缓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车某、王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全部退赔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对上述情节依法作出认定及判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车某、王某甲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晨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