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叶英行、吕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英行,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叶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8月4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1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7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贾某三人共同出资三万元人民币做庄,其中被告人吕某乙负责提供做宝的用具及做宝,被告人吕某甲接宝,被告人叶英行开宝,被告人贾某负责具体的赔付工作。抽头按照每局赌博情况分别抽取,所得获利由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按比例分成。当日,被告人叶英行召集违法违法行为人龚某、陈某、季某、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等人在xx市xx街道xx头x幢2号五楼进行“押宝”赌博,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5030元,其中被告人叶英行赌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吕某甲赌资人民币10150元,被告人贾某赌资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吕某乙赌资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龚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何某丙、徐某、杨某的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赌现场记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英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贾某、吕某乙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英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吕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英行、吕某甲、贾某、吕某乙赌资共计人民币426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