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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语林与被告卢爱凤、瞿友平、许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卢某某,瞿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成,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瞿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某某、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瞿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卢某某、瞿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瞿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夫妻关系状况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某某、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瞿某某未提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瞿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某、瞿某某未到庭应诉,系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