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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徐金怀与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怀,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徐金怀,个体户(字号:盐城市城南新区雅博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工业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原告徐金怀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怀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怀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食品(饮料)区域经营事宜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初期被告尚能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底到11月初,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才承诺确保在2014年春节前发货。但因被告内部合伙人退伙、变更登记等原因而一直没能发货,从而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公司与原代表人李兵就原告的诉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相互推诿。原告表明要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时,被告及其代表人李兵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办公室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一、原告凭据主张的60075.50元,对其中的5063.50元单据因未能复制网络表故被告单位不同意支付,对55016元表示无异议,李兵主动表示5063.50元由其负责处理。二、李兵同意被告追加20000元新货款才能发货,55016元货款额发货给原告,20000元货款额发货给李兵。三、现场制作发货清单(产品名称、数量等),并表示近期发货。原告在久等无货的情况下与李兵取得联系,询问后方知已反悔。2014年6月21日,被告再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协商处理,又因被告与原代表人李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告终。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0079.5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0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货款60079.50元,我公司于2012年5月5日与李兵签订经营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李兵,李兵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皆由李兵个人承担,我方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及时的追加李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只有李兵到庭才能理清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关系。江苏润田公司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任何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有三名股东即李兵、陈道理、刘献丁。2012年5月5日,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李兵,李兵与陈道理、刘献丁签订经营协议。该主要协议内容:“经股东会同意将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由李兵经营,经营者必须守法生产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期限为三年:2012.5.5-2014.5.4。二、经营者出资股本息为60万元人民币(每年),经营者每年按月按股本支付月息50%(每月4号付息)给其他股东,剩余50%次年5月4日一次性付清。三、在经营期间,要合法经营,建全账册,依法做帐,按章纳税。如有违法、违规,食品质量,人身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均由经营者个人承担,与其他股东、润田公司无关。…五、现设备等余款13万元由李兵按合同付清,并在2012年8月底前,各厂家提供17%增值税发票并入账,经营期间每年帐务必须通过会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所有帐务必须按照财务规定入账,如发现没有入账:(1)先按财务要求规定入账。(2)如发现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进行赔偿。(3)因为没有按规定入账,造成涉税事项(偷税、漏税、滞纳金、罚款等)均由经营者承担。(4)如经营者无法赔偿,可以从投资股金中直接扣除。六、经营者必须保证一切证、照等手续齐全,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期满后一切证、照等手续一并交给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任何一款,违约者赔偿对方人民币2万元,并终止合同。股东:刘献丁、陈道理、李兵,经营者:李兵,日期:2012、5、5。”李兵经营期间对外授权经销产品(营养快线、果粒橙、冰糖雪梨、冰糖芒果汁、蓝梅汁等),原告徐金怀与李兵经营的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联系经销食品。2013年9月19日,倪雪峰声明转账2100元给原告徐金怀账户。其声明内容为:“原大丰客户所在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所剩余额贰仟壹佰元整﹤¥2100.00﹥现转至盐城雅博商贸账户下,特此声明。倪雪峰,2013、9、19。”2013年12月12日,原告徐金怀即盐城雅博退货金:2013年10月23日,计退货额为:28525.00元。2013年12月7日,计退货额为:5941元,合计34466元。该退货金明细上江苏润田:陶晓勤签名,雅博:徐金怀签名。当时陶晓勤为公司会计。2013年12月12日,经沈静静经办、部门领导凌大成签单、董事长李兵审批的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签呈表载明:1、2013年8月份门头、车贴、Kt板广告费6500元;2、2013年10月份武汉糖酒会报销费用1500元;3、2013年8月26日,陈列费用300元;4、2013年9月6日,陈列费用150元;5、10月份武汉糖酒会上已交定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016元(2100元+34466元+6500元+1500元+300元+150元+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经沈静静经办、部门领导凌大成签单、董事长李兵没有审批的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签呈表载明:2013年8月份网店铺市费用5063.50元:1、蓝梅汁(1.25L×6)285瓶,2280元;2、蓝梅汁(500ML×15)320瓶,960元;3、冰糖雪梨(500ML×15)488瓶,683元;4、果粒橙(1.5L×6)90瓶,405元;5、果粒橙(450MLx12)35瓶,70元;6、营养快线(1.5L×6)85瓶,637.50元;7、营养快线(500ML×15)10瓶,28元。此后,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徐金怀再增加货款20000元,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再发货给原告徐金怀,因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公司法人发生变更协商未果,产生讼争。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股东陈道理、刘献丁在李兵缺席的情况下表决通过终止原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经营协议,陈道理、刘献丁在股东会议笔录上签名。2013年12月29日,李兵与陈道理、刘献丁、陈爱国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李兵经营期间(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经营期间由李兵添置的设备、工具、办公家具及所有证照(具体明细见附表1至附表6,固定资产明细账)折合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转让给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由乙方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李兵,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签字)李兵,乙方(签字)陈道理、陈爱国、刘献丁,证明人(签字)凌大成,2013年12月29日。”李兵、陈道理、陈爱国、刘献丁、凌大成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4日,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内容为:“本次会议经刘献丁、陈道理、李兵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李兵将其38%的股权转让给陈爱国,并在近期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相关税费用由李兵和陈爱国协商支付,与刘献丁、陈道理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无关。股东签字:陈道理、刘献丁、李兵。”陈道理、刘献丁、李兵均在股东会议笔录上签名。2014年1月5日,刘献丁、陈道理的情况说明: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总股份408万元,其中李兵38%,刘献丁30%,陈道理32%(详见清单),一、陈爱国购买李兵155万元股份,其中8万元李兵用库存产品原料冲抵给陈爱国;二、李兵后增加的52万元资产按股份比例各股东负担,陈爱国19.76万元、陈道理16.64万元、刘献丁15.6万元;三、陈爱国现金支付李兵120万元,加上李兵原欠款72.2万元,合计192.2万元,减去股份155万元,等于37.2万元,再减去后置资产19.76万元,还有17.44万元,此余额李兵用库存产品冲抵,不足部分用纸箱冲抵。该情况说明书由刘献丁、陈道理签名,没有李兵签名。2014年1月8日,淮安市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兵,原股东李兵实缴出资额190万元、陈道理实缴出资额160万元、刘献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现股东陈爱国实缴出资额190万元、陈道理实缴出资额160万元、刘献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2014年1月18日,陈爱国、陈道理、刘献丁结账明细:陈爱国购买李兵股份155万元+52万元(李兵新增资产,其中陈爱国19.76万元,陈道理16.64万元、刘献丁15.6万元,由陈爱国统一与李兵结算),累计207万元,陈爱国衣服107万元(现金)+72万元(欠陈爱国瓶款)+8万元(原408万元由李兵承担8万元)累计187万元,陈爱国结欠李兵20万元(此款由陈道理、刘献丁与李兵结算),签字人:陈爱国、陈道理、刘献丁。陈爱国、陈道理、刘献丁均在结账明细上签名,没有李兵签名。2014年12月22日,李兵与本庭谈话笔录陈述:“供货商的所有欠款由我李兵承担,当时经销商部分欠款移交给部分股东即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我的股份都转给陈爱国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上都有股份转移记录。账目都在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当中货款应该是55016元,刚开始协调好让徐金怀再打20000元,被告公司发货75016元的货给徐金怀,当时徐金怀没有钱,我李兵借20000元给徐金怀,徐金怀将该款20000元打给公司,货拿到以后给我李兵20000元货,我李兵准备借钱时被告公司不同意。”本案审理中,原告徐金怀提供的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空白处均由自己填写,没有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或李兵与其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书内容要求打印,原告徐金怀手写内容系单方行为,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金怀提供其与葛云华签订分销协议书,承担违约金等20275元对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徐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向本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书范本、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李兵的签呈表、盐城雅博退货金34466元明细、倪雪峰2100元转账声明、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明细、协议书、2014年7月8日(2014)亭伍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调解书、葛荣华20000元收条;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向本庭提供的2012年5月5日经营协议、2013年12月29日转让协议和固定资产明细账、2014年1月4日股东会议;2014年12月22日本庭与李兵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5月5日,李兵作为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订立经营协议,在经营中虽没有与原告徐金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经营帐务中反应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兵在公司的签呈表签批给付原告徐金怀货款等费用18450元,倪雪峰转账2100元和盐城雅博退货金34466元,共计55016元,该款55016元是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兵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变,只是股东发生变更,在公司股东经营协议中没有对股东李兵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如何处理,股东变更时分割股权也没有明确扣除所欠经销商的债务,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55016元已付或已发给原告徐金怀相关食品,2014年12月22日的李兵谈话笔录中明确陈述该款55016元没有给付原告徐金怀,2014年1月18日结账明细也记载陈爱国欠李兵20万元,此款由陈道理、刘献丁与李兵结算,故由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徐金怀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货款等计55016元,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网点铺市费用5063.50元,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李兵也没有审批,虽原告称李兵答应由他自己处理给原告,而在本案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坚持不起诉李兵,故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或向李兵追讨;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275元,原告与葛荣华的销售商品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格式合同均为原告徐金怀个人填写,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该请求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怀货款等计人民币5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徐金怀负担433元,被告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