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7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小惠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惠,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7448号原告:刘小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汉族。原告刘小惠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惠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王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小惠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小惠多次催要,被告王峰至今未予返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借据是我打的没错,但这25万元借款我已经返还给原告刘小惠大部分了,现在只欠原告刘小惠8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王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小惠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即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小惠多次催要,被告王峰陆续返还给原告刘小惠大部分借款,至今尚欠8万元借款未予返还,原告刘小惠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刘小惠因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有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王峰亦予以认可。被告王峰借款后未予全额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小惠关于要求被告王峰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要后仍不予还款的,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刘小惠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小惠要求被告王峰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小惠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