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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5号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405号。法定代表人李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黎宏,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南三环起向南700米处)王胡砦村。法定代表人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黎宏,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多年的业务合作进行结算,签订一份《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32000元,被告承诺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12000元。但是从2011年8月30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友好解决此事,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2000元及利息42163.72元,合计274163.72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一份;2、郑州民生早餐项目付款情况一份;3、郑州民生早餐工程公司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4、上海冷气机厂容积式水冷冷水机组调试报告一份;5、冷库制冷系统及电气系统验收报告一份;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7、短信截屏一组;8、变更证明一份;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一份;10、录音一份;1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债券债务承诺书、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海冷气机厂,而不是原告,原告与上海冷气机厂是否为同一主体,被告未见相关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前,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发信人自称吴律师,未见上海冷气机厂授权文件,不能代表其意见,短信收件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处理与上海冷气机厂欠款事宜,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显示杨林周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未否认该短信号码非杨林周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杨林周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冷气机厂签署的四个合同:1、水冷冷水机组LSB-130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78150元;2、风冷冷凝机组JZF-54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85000元;3、水冷冷水机组LSB-130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137000元;4、冷库安装合同,金额为99000元;合计金额为399150元,加上代为办理的运费6500元,合计应支付的款项为405650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还有232000元未与上海冷气机厂结清,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11年8月30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照该计划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冷气机厂于2012年名称变更为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水冷冷水机组LSB-130等设备采购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而被告未依该计划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163.72元及继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各笔款项应支付日期的第二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2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第二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第三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第四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第五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第六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第七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第八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第九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第十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第十一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最后一笔12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冷气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被告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卫敏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