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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被告罗成印财产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成印,陈玉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罗成印(原审被告,曾用名罗成应):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贵州省金西监狱警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陈玉琴(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玉琴与被告罗成印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罗成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成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达成了(2013)白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中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申请人罗成印分别陈述了其子罗枭、其女罗瑶对其不尊重不孝顺的行为,被申请人陈玉琴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绝大部分属于谎言,以及陈玉琴经常骚扰其现在合法妻子,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等事实。申请人罗成印认为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书的基础是建立在两个子女均尊敬申请人,并能对申请人承担日后的赡养义务的基础上。但从目前情况来看,申请人达成调解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谎言与虚假之上,是受骗所为。故申请:一、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人罗成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白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离婚协议》、《关于朝晖路120号6栋三单元1层2号房所有权属的协议》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4、罗成印《给儿子罗枭、女儿罗瑶的遗嘱信》复印件;5、网络对话及手机短信内容打印单复印件各5页;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联等复印件;7、罗枭与郑毅订立的《租房协议》以及房租收据复印件;关于罗枭《学生入学合同》、高三复读收费标准、培训费收据等复印件;8、购房相关合同及其手续的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陈玉琴以罗成印为原审被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120号6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一套归婚生子罗枭所有,被告罗成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4层16号门面一间归婚生女罗瑶所有,被告罗成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5元,由原告陈玉琴负担845元,被告罗成印负担700元。该调解书由陈玉琴、罗成印分别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罗成印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审中,本院在送达期间,罗成印即表达了调解的意愿。在调解笔录中罗成印陈述“我们之前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子有过约定的,后来我又购买了金阳新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4层16号门面一间,我们经过商量,将白云区的房子拿给儿子罗枭,作为罗枭结婚的婚房,商铺分给女儿罗瑶作为她的嫁妆。”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13年12月26日,罗成印在《给儿子罗枭、女儿罗瑶的遗嘱信》中,同样表达了给罗枭买房子作结婚用和给罗瑶买门面作嫁妆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申请再审人罗成印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可以申请再审。但经本院审查,原审在调解中并无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罗成印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是其未能处理好其与子女及其前妻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审调解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故罗成印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成印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大莉审判员  王海兵审判员  熊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