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袁某甲、袁某乙(均已判刑)、袁某丙(在逃)4人开车来到白土镇国宝理发店门口,看见被害人袁某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袁某甲过去用手搭在袁某某肩上,袁某某要袁某甲把手拿开,袁某甲未拿开,袁某某将袁某甲的手甩开,袁某甲推了袁某某一下,袁某丙过来将袁某某的手机抢走摔在地上,并将袁某某按倒在地,接着徐某、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4人一起围着袁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过来拖架也被打伤,袁某某趁机躲到理发店内,4人又从车后备厢内拿出钢管、鱼叉等凶器欲再次行凶,被在场的群众劝阻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为轻伤甲级,徐某某为轻微伤乙级。经物价鉴定,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同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亲属共同赔偿了袁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丁、嵇某、袁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袁某甲、袁某丙的供述,现场照片,丰城市公安(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2013)法医检字第1743、17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