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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学娃与于宏光、程亚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娃,于宏光,程亚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娃,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光,男,汉族,1963年6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丽,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上诉人刘学娃因与被上诉人于宏光、程亚丽合同纠纷一案,于宏光、程亚丽于2014年5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学娃归还所欠于宏光、程亚丽的欠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学娃承担。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伊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刘学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上诉人于宏光、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于宏光、程亚丽、刘学娃三人承建洛阳市伊滨区3组团1号楼工程。2012年5月10日,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刘学娃给付于宏光、程亚丽10万元,工程与于宏光、程亚丽无关,刘学娃于当日向于宏光、程亚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于红光、程亚利现金壹拾万元整,按三人协议付款。欠款人刘学娃,2012.5.10号。”后刘学娃未付款。另查明,欠条中所载“于红光”系于宏光,所载“程亚利”系程亚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学娃与于宏光、程亚丽因洛阳市伊滨区3组团1号楼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刘学娃给付于宏光、程亚丽现金10万元,并向于宏光、程亚丽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于宏光、程亚丽、刘学娃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刘学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于宏光、程亚丽支付现金10万元,刘学娃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于宏光、程亚丽催要欠款,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学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宏光、程亚丽要求刘学娃清偿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于宏光、程亚丽、刘学娃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宏光、程亚丽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学娃辩称于宏光、程亚丽通过他人拉走刘学娃工地建筑钢管价值15万元,于宏光、程亚丽未认可,且刘学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刘学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宏光、程亚丽欠款10万元。二、驳回于宏光、程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学娃负担。上诉人刘学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工程未进行结算,刘学娃未拿到工程款,无法支付给于宏光、程亚丽;2、于宏光、程亚丽拉走刘学娃工地上价值15万元的钢管,应抵销本案欠款10万元,多余部分于宏光、程亚丽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2014)伊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于宏光、程亚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宏光、程亚丽承担。被上诉人于宏光、程亚丽答辩称:刘学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拉走钢管的事情,于宏光、程亚丽不清楚,工程款是否结算也与本案无关,当时于宏光、程亚丽已经撤出,共同商议由刘学娃给付于宏光、程亚丽10万元,但经于宏光、程亚丽多次要求,刘学娃并未给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学娃与于宏光、程亚丽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学娃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学娃、于宏光、程亚丽对本案应给付欠款的数额为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学娃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协议所载工程结算完毕刘学娃拿到工程款之后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刘学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刘学娃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学娃认为于宏光、程亚丽将其工地上价值15万元建筑钢管拉走,应抵销欠款10万元并返还多余部分的上诉主张,因刘学娃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于宏光、程亚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刘学娃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学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