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委托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巍。委托代理人石传炳。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诉,于同年6月18日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传炳、张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加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和《易切削不锈钢XXM加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提供XXM易切削不锈钢原料,由被告按图纸加工成冷拉直条型钢,合同交货期及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还对加工费用、成品质量及规格、赔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7日将牌号为XXM、直径为45mm的不锈钢原料送至被告处,然被告未能在合同期内履���交货义务。嗣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加工完毕的成品及相关质量证明交付原告,但被告仍未按期交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钢材加工销售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XXM、直径为45mm、长度为1700mm的不锈钢17.577吨,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7,002元(以原告支付的货款计);3、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515.4元。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是因原告提供的原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函至原告,要求其对已加工的半成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意见,但原告未予回应,致使被告中断加工作业,因被告中断加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的交��日期应当顺延;3、系争加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4、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料超长,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落料,增加费用23,300元,并导致被告三天误工,原料和人工损失达45,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原料超长而增加的加工费23,300元;2、原告赔偿被告误工损失45,000元。审理中,被告将反诉诉请请求变更为: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30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关于原料规格,原、被告双方口头一致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2、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原料时,被告经验收未提出异议,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原料合格;3、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业务委托第三方加工,系属严重违约行为,可以导致原告解除合同;4、因原、被告就原料规格达成了一致���故被告不存在损失,即使存在,也是由被告造成的;5、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的加工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按技术协议及图纸加工钢材,双方约定了加工费用、成品质量和规格、赔偿事宜及合同有效期等;加工技术协议是对合同第二条的补充,是合同的一部分,在其第三条约定了赔偿事宜。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提供1,500mm的圆棒;成品表面质量的表述无具体数字,仅有文字表述,需要原告确认;关于赔偿事宜,被告将支数及基本重量返还原告,但被告不受原告与其最终用户的合同约定约束,且原告未将其与最终用户的合同向被告出示。2、2014年1月17日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划码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需加工的牌号为XXM、直径为45mm、长度为1700mm的易切削不锈钢共计21件、17.577吨送至被告处,经验收后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在2014年1月17日下午5点30分收到上述货物,但认为划码单仅表明被告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未确认规格。3、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3月15日前加工完毕的成品及相关质量证明交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份律师函。被告认为该份律师函是原告在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要求原告在同月16日至被告处检验样品后发出的;该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变更了交货日期,且系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约定,被告需要处理,原告才延后交货日期。4、原告与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的运输发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17.577吨牌号为XXM、直径为45mm、长度为1700mm的易切削不锈钢系从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购买,每吨价格为26,000元(不含税),货款共计457,002元;将该批原料运至被告处,原告支付承运人上海国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515.4元。被告对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标注的型号规格是1.7米,而非原被告之间加工约定的1.5米;对运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5、上海瀛港轧钢厂(以下简称:赢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说明,上载内容均由瀛港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人书写并签字盖章,证明被告承接的加工业务转委托给了瀛港厂;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之后知晓了被告的转委托事宜;原告与瀛港厂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涉案业务系由被告与瀛港厂联系并作业务指导。被告对证据5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系黄某某书写,但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转委托是原告知晓并同意的,且在被告2014年3月1日给原告的函件中亦明确了是在原告指导下开展生产的。6、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系被告公司前总经理,其全程参与了涉案业务;合同签订时约定原料长度为1.5米,因原告要求加工业务放在被告在嘉定的工厂加工,而被告嘉定工厂的炉膛长度是1.9米,双方后口头确定原料长度为1.7-1.75米,因合同已签订,故对此未作修改;后被告将原料运至瀛港厂并交由其加工,原告对转委托一事并不知情,其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才得知这一事实;因瀛港厂将原料切成两半加工,导致原料浪费,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上载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高某某于2013年8月受聘被告,主要负责青浦工厂工作,自2014年1月起就在位于青浦的工厂工作,故其并未涉案业务,其所述均为虚构;即便合同约定的原料长度1.5米也是可以更改合同的,且高某某对原告的态度也不清楚;高某某所述“罕圣也没有多说”表明原告是对转委托、将原料一截为二均明知并认可的。7、原告与上海宝联仪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XXM易切削不锈钢锁头买卖销售合同》及《易切削不锈钢XXM锁头交货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上海宝联仪器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其与上海宝联仪器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原告与上海宝联仪器有限公司的合同标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相差2mm,无法通过冷轧拉出来;按照惯例,原告作为中间商,一般应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再与其下家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1、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寄送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发函对原告的在加工过程中的指导表示感谢,要求原告在同月16日到被告处检验样品;原告已签收该邮件。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该份邮件,认为根据函件内容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才试制出样品,而合同有效期为2月20日,被告显已违约。2、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包裹(包括样品及检验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样品给予回复意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同月17日��到了该份包裹,但认为此时被告显已违约。3、赢某某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来生产厂观察情况,证明在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9月,原告的总经理到过瀛港厂两次,确认轧制质量没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总经理包括董事长都到瀛港厂观看、检查;该份观察情况可以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说明不属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名系黄某某本人所签。被告认为该份观察情况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原告提供的赢某某出具的说明是同年7月4日,应以形成时间较晚的为准;被告出具的观察情况仅有黄某某的签名,如要作为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4、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通知2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已指派高某某至被告合作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天丹五金塑料厂工作,熊飞云签字同意试用并回传被告,故高某某可能对涉案业务知晓,但并不实际操作。5、上海天丹五金厂出具的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高某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一直在位于青浦的工厂工作,于2014年3月1日被解聘,原因是工作失误,因此对被告带有对立情绪。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清楚其内部管理情况,故缺乏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因原告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落料,产生了费用23,3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2月20日;涉案业务被告是转委托赢某某加工的,而发票的抬头系被告,所以是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3年8月10日至次年2月28日期间受聘于被告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在石传炳的领导下,负责公司一切事务;2014年1月5日,其与石传炳等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徐芗明等原告方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后,从电脑中打印出合同并签订,上载原料规格为1.5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表示要由被告嘉定工厂具体承接业务,就询问被告嘉定工厂炉膛的宽度,被告确认可以将原料尺寸放宽至1.7-1.75米,双方即确定原料规格为1.7米;2013年9月,原、被告洽谈业务时样品由赢某某加工,原告亦去过赢某某,但原告不同意批量生产放在赢某某进行,合同签订前原告也去过被告嘉定工厂考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由赢某某具体承接业务,并将原料一截为二,被告将加工业务转委托给赢某某时,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合同签订后的情形并不清楚,已超出了其主管范围;原告认可赢某某试制的样品而与被告签订合同,表明其认可涉案业务由赢某某生产;被告嘉定工厂炉膛长度为1.9米,故将原料长度定为1.7米不合常理,且原料长度还由固熔池的长度决定;证人与被告有纠纷,故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观察情况属实。审理中,本院就系争事实向黄某某进行核实。黄某某陈述,赢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钢材加工销售合同》,口头约定圆棒长度为1.5米;其系于与被告的加工合同签订后才得知涉案业务实际为原告委托加工;2013年9月原、被告曾就样品试制到过赢某某,且表示试制的样品合格;2013年9月样品试制时被告提供的圆棒为1米,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圆棒为1.7米,赢某某炉膛长度只能加工1.5米的圆棒;2014年1月份、3月份,原告均曾到过赢某某,并于3月份表示赢某某生产的样品不合格。对黄某某的陈述,原告认为赢某某作为第三方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负责,故其陈述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黄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赢某某曾试制过样品,但后因不合格停工。被告认为黄某某所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赢某某并认为其生产的样品不合格要求停工,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份样品试制是合格的,且原告2014年3月表示样品不合格与原告所述要求2014年3月15日交货不符。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月5日,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8的《钢材加工销售合同》及其附件《易切削不锈钢XXM加工技术协议》,加工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盖章的为徐芗明,代表被告签字盖章的为石传炳。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冷拉直条型钢,材质为不锈钢,型号规格按图纸要求,单价为2,600元/吨,数量暂定20吨,加工总金额为52,000元;成品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甲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来料实际重量或实际加工量付款提货;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2月20日。技术协议约定:甲方按本技术协议委托乙方加工(甲方提供图纸)冷拉型钢产品,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直径为45mm,长度为1500mm-0+50mm热轧圆棒由乙方按图纸加工成直条冷拉材,乙方加工的成品应满足本技术协议各项条款;直条冷拉型钢规格按甲方图纸要求,长度按原料1.5米长度进行���工后的最大长度(切除头尾后),平直度为每米不平直度应小于2mm,总长不平直度应小于6mm,交货状态为冷拉,棒材成捆交货,用麻袋布或其他能保证表面质量的包装材料捆扎包装;直条冷拉型钢表面应光洁,无裂纹、折叠、结疤、翘皮、拉毛、麻点、碰伤、擦伤及其他冷拉缺陷存在,应成品表面为终端表面质量,故不允许进行修磨;乙方加工后应按来料支数及基本来料重量返回甲方,因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甲方与最终用户的合同成品价进行赔偿(因甲方按最终合同委托加工,甲方的损失惨重)。技术协议其后附有加工图纸。2、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39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购买20吨型号为直径45mm、长度1,700mm的XXM易切削不锈钢热轧棒材,单价为26,000元每吨(不含税)。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号规格为直径45mm、长度为1,700mm、材质为不锈钢的XXM易切削不锈钢热轧棒材,共21件814支计17,577kg运至被告嘉定工厂,被告予以签收,原告支出运费3,415.40元。原告亦向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同月18日,被告自行将原料运至崇明县。同月20日,被告与赢某某签订了钢材加工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其余合同条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一致。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函件,载明: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被告正式于同年3月16日试制出样品,请原告工作人员至赢某某检验,产品合格即批量投入生产。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被告于同月13日签收。律师函载明:被告未于合同期内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加工完毕的成品及相关质量证明交付原告,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包裹,内含不锈钢加工产品样品及不锈钢钢棒加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于同月17日签收。不锈钢钢棒加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主要载明:一、委托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资料。二、生产方检验报告。三、委托方供料实况。1、委托方2013年9月12日送来的不锈钢圆钢试轧料表面剥皮(经过车削),热轧后钢棒表面基本光滑;2、委托方于2014年1月17日送来的钢棒表面没有剥皮(车削),经热轧后钢棒表面留有大量的氧化皮,直接影响成品表面光洁度;3、委托方提供的钢棒长度大于合同规定(1.5米),实际长度(1.7米),无法入炉,征得委托方同意割切成二段方可入炉热轧。四、成品取样检验报告:产品根据委托方提供图纸与产方实物尺寸相符,表面光洁。五、成品发货:委托方样品验收回复。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合���有效期到2014年2月20日”,原告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合同即告作废,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交付加工物;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与有效期系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涉案加工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4、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工合同,被告于同年4月2日签收了相应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5、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完成加工业务并交付加工物。关于原材料现状,被告述称目前814支圆棒均已被一截为二并进行了热轧加工,部分圆棒进行了冷拉加工;原告述称仅知晓814支圆棒均已被一截为二,对其余事项不清楚。6、审理中,关于原材料残值处理,原告表示圆棒一截为二会增加成本,且圆棒已被进行热轧和冷拉加工,原告已不需要涉案原材料残值,故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表示圆棒一截为二不影响实际使用,如���被告存在违约,被告亦不愿意作价赔偿给原告。本院就返还原物的价值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应当按照其购买价计算,被告表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当日之市场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加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可知,被告逾期交货属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逾期交货的责任归属。本院认为,确定被告逾期交货的责任归属,应结合涉案加工合同中关于加工地点、原料规格、履行期限等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一、关于加工地点和原料规格一节。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地点为被告嘉定工厂,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加工业务由赢某某具体负责。本院认为,涉案加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加工地点,应综合合同履行的其他细节来推知当事人的约定。第一,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原、被告,而赢某某系独立于被告的法人,且合同中未有关于第三人履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第二,涉案加工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系原告委托案外人将原料运至被告嘉定工厂,被告系自行将接收的原料运至赢某某并负担了运费,如双方确定加工地点为赢某某,则被告自行运输并负担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悖于常理。第三,原告于签订合同前至被告嘉定工厂、赢某某均有过考察,明知赢某某炉膛长度只能加工1.5米的原料,而被告嘉定工厂炉膛长度可以加工1.7米的原料,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确定加工地点为赢某某,并提供1.7米的原料,不符合商事主体的理性思维。第四、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原料运至被告处、被告将原料运至崇���、被告与赢某某签订加工合同这一过程可知,被告转委托系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所为,与其关于合同签订时既已确定由赢某某加工的说法自相矛盾。第五,在被告明知原料规格与赢某某炉膛长度不符的情况下,其先将接收的原料运至崇明,后又将原料运至嘉定委托他人将原料一切为二,与其关于合同签订时既已确定由赢某某加工的说法自相矛盾。最后,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签订时确定了由被告嘉定工厂具体负责加工业务,并据此变更了原料规格。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加工地点为被告嘉定工厂,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接收了原材料,且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材料应视为合格,故本院认定相应的原料规格为1.7米。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加工地点为赢某某,其于接收原料时既已通知原告原料规格不符,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被告转委托事宜是否得到了原告同意一节。被告辩称原告认可赢某某试制的样品,即表明原告同意由赢某某负责涉案加工业务,且被告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至赢某某指导工作,亦表明原告对被告转委托事宜的追认。原告述称其于2014年2月中旬方知晓被告将涉案加工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且从未对此表示过同意。本院认为,追认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单纯的沉默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转委托事宜的追认。原、被告于加工协议签订前至赢某某考察并由赢某某试制样品,系原、被告为签订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不能表明原、被告确定加工地点为赢某某,原告于知晓被告将涉案加工业务转委托他人后至他人工厂指导工作,亦非对被告转委托事宜的追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转委托一事事先表示过同意或事后进行了追认,应自负举���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被告交付加工物的履行期限一节。原告述称加工合同的有限期至2014年2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加工完毕并交付加工物。被告辩称其于同年3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同月15日前交付加工物,故被告交付加工物的履行期限应为同月15日。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应综合合同约款综合认定。涉案加工合同未约定被告交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仅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合同有效期届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无接受被告给付物的义务,被告亦无交付加工物的义务,从合理分配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立场言之,将2014年2月20日认定为被告履行交付加工物的期限,更为公平合理。综合上述,被告违反加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加工业务转委托于案外人赢某某,并因原料与赢某某炉膛长度不符,导致其未能按期交付加工物,经���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加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涉案加工合同于同日解除,而原告关于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料并赔偿损失的相应本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如果被告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货物损失,原告既已支付相应的圆棒货款,故货物损失以不能返还部分的圆棒买入价计算为宜。涉案加工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成品规格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于合同签订前已对试制样品进行了确���,故被告关于其未能按期交付加工物系因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货并导致合同解除应归责于被告,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的《钢材加工销售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17.577吨直径为45mm、长度为1,700mm、材质为不锈钢的XXM易切削热轧棒材;如果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设备有限公司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赔偿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返还部分钢材所对应的货物损失(每吨单价为26,000元)。三、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损失3,515.4元。四、对反诉原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为8,208元(原告上海罕圣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91元(反诉原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上海群森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讼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