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贪污罪,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刚、人民陪审员蒋国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泱泱担任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令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担任南县武圣宫太白村村主任。2011年10月11日、12月27日、12月31日南县武圣宫镇财政所分三次拨付“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共计69540元至该镇太白村。除渠道疏洗实际开支16850元外,在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了一份《太白村渠道疏洗及涵闸修建承包合同》,假冒“杨志华”的签名领取挖机挖沟费用41000元;以渠道疏洗的名义假冒“全光进、魏美珍”的签名领取“一事一议”资金工程款11690元,共计套取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2690元。除支付垫缴的自筹资金17385元及开建安发票的税金3553.53元外,余款31751.47元则被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据为己有。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元月3日,太白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曾某某、委员魏美珍在请求该镇原镇长郭军后一同去长沙,请求该村在外成功人士邱玉文给予捐赠以支持村级基础设施建设。邱玉文当即拿出10万元现金给了他们,曾某某则以村里名义出具了保证书。除去争取此项捐赠的开支1.2万元,回南县后,曾某某、魏美珍于元月5日以曾某某的名义在厂窖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将余款8.8万元中的8万元存入,由曾某某设置密码,魏美珍保管银行卡,另8000元现金则由曾某某保管。当日,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魏美珍将银行卡交由自己实际掌握使用。元月6日,曾某某在李子福家进行推牌九赌博时,从该卡中取款2万元,并委托周庆枝为其取款2万元,元月7日在姚志进所经营的茶楼进行推牌九赌博时,安排魏美珍将余款4万元取出交给自己,并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其亲戚田国太用于赌博。2014年4月27日,南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曾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说明;2、证人魏美珍、全光进、石若云、邱玉文、郭军、李子福、姚志进、周庆梅、田国太、郭年生等人的证言;3、邮政银行清单;4、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材料;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南县武圣宫镇太白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挪用社会捐赠款项五万元以上,从事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假冒别人的名义领取“一事一议”资金的行为是为该村集体套取国家的奖补资金而使用的手段;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曾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南县武圣宫镇财政所于2011年10月11日、12月27日、12月31日,分三次拨付给该镇太白村的“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共计69540元,该村除渠道疏洗实际开支16850元外,余款52690元,被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一份《太白村渠道疏洗及涵闸修建承包合同》,假冒“杨志华”的签名套取挖机挖沟费用41000元,假冒“全光进”的签名以渠道疏洗工程的名义套领“一事一议”资金余款11690元。除支付垫缴的自筹资金17385元及上缴建安税金3553.53元外,余款31751.47元则被曾某某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1、南县武圣宫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曾某某经太白村第八次村民换届选举,当选为该村委会主任,任期为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2、魏美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合同,冒充全光进、“邱武山”、杨志华签名套取2011年国家划拨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69540元的情况,支付一些实际开支后,余款被曾某某占有。3、全子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合同,冒充签名套取2011年国家划拨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69540元,4、邱武山证言,证实其在村里领取清洗工程为15000元及杂工5000元,另17385元领条不是其签名领取。5、罗国云的证言,证实未在村里领取抗旱扫障工程款3553.5元。6、杨志华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在太白村从事“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为41000元。于2009年5月6日,领取1万,2009年6月11日,领取2万元,现太白村还欠其11000元。未在2012年元月12日领取41000元。7、郭爱民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与魏美珍套取“一事一议”资金的情况。8、彭德良证言,证实曾某某与魏美珍套取“一事一议”资金,并将他们提交的票据在太白村帐上作了支出,并相应记入了曾某某的个人往来,即增强了曾某某个人5万多元的往来收入。9、侯希伏的证言,证实经其引见,杨志华在2009年为太白村做洗沟工程,以后杨志华再未做过相关业务;2012年元月12日,领款单证明人栏中候希伏的签名不是其签字。10、《太白村渠道疏洗及涵闸修建承包合同》,武圣宫镇财政所记帐凭证,财政所村级拨款分割单和财政支付凭证,武圣宫镇经管站所设立的太白村记帐凭证,“一事一议”筹资审批表、记帐凭证、现款付出凭证、建筑业发票等书证,用以证实曾某某从镇财所套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的情况。11、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曾某某以他人名义冒领“一事一议”款72548元。12、被告曾某某的供述,证实曾某某于2012年以虚假合同套取国家拨付的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资金69540元,除支付邱武山洗沟等真实开支16850元,自筹自金17385元,开建安税金3553.5元外,结余31751.5元,此款没有作村里的收入,也就没有入帐,此款被其截留。二、挪用资金罪2013年元月3日,曾某某、魏美珍以太白村的名义争取邱玉文捐赠款10万元,并以村里名义出具保证书。回南县后,将10万元除去开支1.2万元,将余款8.8万元中的8万元存入银行,由曾某某设置密码,魏美珍保管银行卡,另8000元由曾某某保管。当日曾某某又从魏美珍手中将银行卡要来自己保管。元月6日,曾某某在李子福家进行推牌九赌博时,从该卡中取款2万元,并委托周庆枝为其取款2万元,元月7日在姚志进茶楼进行推牌九赌博时,安排魏美珍将余款4万元取出交给他,并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田国太用于赌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1、南县武圣宫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曾某某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6月为该镇太白村村委会主任。2、邱玉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几号的一天,他向太白村捐赠10万元现金搞建设,交给曾某某,他们出具了收据,并写了保证书(收据和保证书已遗失)。3、魏美珍的证言,证实其与曾某某以村里名义向邱玉文来10万元捐赠款,除去开支1.2万元外,其余8.8万元被曾某某挪用赌博之用了。4、全子书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曾某某以太白村的名义向邱玉文拉募捐10万元,除去开支,节余8.8万元,被曾某某“推牌九”输掉了。5、石若云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曾某某与魏美珍邀请石若云到长沙找石若云的表弟邱玉文募捐10万元用于村里建设。回来后,除去开支,将余款存入银行,后被曾某某将此款输掉。6、证人郭军证言,证实,曾某某于2013年元月以太白村的名义向邱玉文募捐10万元的情况。7、证人周庆枝证言,证实她于农历2012年11月25日帮曾某某在武圣宫镇上的邮政储蓄卡上取款20000元的事实。8、田国太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节之后的一天,曾某某借款2万元给他“推牌九”赌博的情况。9、曾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元月,曾某某、魏美珍、石若云三人到长沙从邱玉文处募捐10万元,并出具了保证书。回来后,除去开支1.2万元,余款8.8万元,8万元存入以曾某某名字开户的邮政银行卡上,8千元由曾某某保管,曾某某设置银行卡密码,魏美珍保管银行卡。当天晚上,曾某某从魏美珍手上把银行卡拿过去,在两天内,由曾某某、魏美珍、周庆枝(周小妹)将80000元取出,在“推牌九”赌博时输掉了。10、邮政银行清单,证实曾某某的邮政卡于2013年元月5日存入8万元,2013年元月6日取出4万元,2013年元月7日取出4万元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没有贪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是为了集体的手段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犯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不具备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南县武圣宫镇太白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以村里名义募捐来的资金一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曾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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