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6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51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苏金焕,男,住仙游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若原告不回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孩子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以下焦点: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未满两周岁,为了其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若原告不回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现已满一周岁,已过哺乳期,且现在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已过哺乳期,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所生之女(未取名)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