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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汝花与昆明钢板弹簧厂、昆明方大春鹰板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汝花,昆明钢板弹簧厂,昆明方大春鹰板簧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汝花,女。委托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钢板弹簧厂。住所地:昆明市普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功。委托代理人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方大春鹰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军,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汝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钢板弹簧厂(以下简称“板簧厂”)、昆明方大春鹰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春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李汝花于1990年3月到板簧厂工作,双方于1990年4月首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并于2007年9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2005年12月29日,江西方大特钢汽车悬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板簧厂共同出资成立了昆明长力春鹰板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方大春鹰公司。方大春鹰公司成立后,李汝花于2006年1月1日被板簧厂安排到方大春鹰公司工作,工资由方大春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仍由板簧厂缴纳。2013年5月21日,板簧厂作出《昆明钢板弹簧厂关于部分职工集体诉求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起,对外派至昆明方大春鹰板簧有限公司的员工,确因本人原因,不适应再在合资公司工作的昆弹厂职工,经本人申请,合资公司同意,工厂批准,回工厂按待岗待遇给予安置……”。2013年7月21日,李汝花因对方大春鹰公司的工作条件及薪酬不满意,向公司提交了要求返回板簧厂的书面申请,方大春鹰公司予以同意并为李汝花办理了离岗手续。同时,方大春鹰公司就原告李汝花返厂一事于2013年8月13日、9月27日两次致函板簧厂。三、李汝花返回板簧厂后,板簧厂于2013年9月12日就李汝花再次上岗一事组织了相关单位及李汝花进行会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11月7日,板簧厂向李汝花下发了《复岗通知》,通知李汝花到云南春鹰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成型工作,李汝花表示不同意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不同意上岗。2014年1月13日,板簧厂作出《关于解除李汝花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李汝花多次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2项的规定,解除了与李汝花于2007年9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李汝花因不服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请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97号仲裁裁决后,李汝花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1990年3月至2014年1月13日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方大春鹰公司系板簧厂的参股企业。李汝花与板簧厂建立劳动关系后,板簧厂自2006年1月1日起将李汝花指派到其参股企业方大春鹰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动。在此期间,李汝花与板簧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方大春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板簧厂与李汝花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汝花与板簧厂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汝花与板簧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汝花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板簧厂将李汝花指派至方大春鹰公司从事的也是生产岗位的工作。李汝花未举证证实对此提出过异议,并在该岗位上工作了近8年时间。2013年7月12日,李汝花因对现工作条件及薪酬不满要求返回板簧厂。板簧厂已举证证实李汝花返厂后板簧厂已多次为李汝花提供工作岗位,但李汝花均拒绝上岗,且李汝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适宜再在生产岗位工作的事实。因李汝花在板簧厂已经为其提供了多个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板簧厂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李汝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板簧厂已举证证实在作出与李汝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就此事征询了厂工会的意见,厂工会亦已给出明确答复。综上,板簧厂与李汝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汝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汝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板簧厂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岗仍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板簧厂认为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其也从未见到过板簧厂的规章制度。因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板簧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方大春鹰公司答辩称:一、李汝花已不是其员工,已办理了离职手续;二、李汝花的劳动关系系板簧厂解除,与其无关;三、其在与李汝花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综上,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板簧厂于2006年1月1日指派李汝花到其参股企业方大春鹰公司工作,李汝花在该岗位上工作了近8年,且未举证证实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对此协商一致。2013年7月12日,李汝花因对方大春鹰公司的工作条件及薪酬不满,要求返回板簧厂,方大春鹰公司同意并与李汝花办理了离职手续。在李汝花未提交证据证实方大春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其要求方大春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板簧厂已举证证实李汝花返厂后已多次为李汝花提供工作岗位,但李汝花均拒绝上岗,而李汝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板簧厂为其提供的劳动岗位确系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由其从事的劳动,故在李汝花不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的情况下,板簧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汝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