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福跃与张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福跃,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向宏,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铁路乘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福跃与被告张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因自家开养殖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500元的珍珠鸡500只、七彩山鸡500只,以及价值6500元的灰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据,但至今没有付款,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借款2000元,利息26880元,合计4288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收条”、“欠条”、“借条”各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张向宏欠原告货款14000元、借款2000元,共计1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向宏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张向宏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均系其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购买原告的珍珠鸡、山鸡、灰燕是事实,但其在拿货时就支付了1万元的押金,下剩4000多元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还差其四十几灰燕未交付。“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与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张向宏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鸡500只、七彩山鸡500只价值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福跃送到珍珠鸡500只、七彩山鸡500只,共计7500元,每只单价7元5角。”同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500元的灰燕若干,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福跃雁款6500元,于今年10月底前付清。”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福跃现金2000元,二十天以内还清。”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福跃向被告供应各类家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送货、被告提货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14000元的欠款,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7500元的“收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对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6500元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9%向原告承担自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张向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跃支付欠款14000元,并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9%支付自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张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