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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金福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福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福俭,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大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5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福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金福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金福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福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福俭撤回上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