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世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坚,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吸毒成瘾,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飞燕、被告人刘世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世坚在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门楼往XX镇XX村方向的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潘XX。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称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世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世坚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兆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