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芃与被告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芃,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刘鹏芃,住******。委托代理人孙表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李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住******。原告刘鹏芃与被告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焕玲、曾纪萍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鹏芃的委托代理人方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芃诉称:张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鹏芃借款共计6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借款4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借款2万元,均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为维权,刘鹏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奇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奇于2012年7月29日向刘鹏芃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9月1日之前返还。刘鹏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奇支付借款4万元。同年10月5日,张奇再次出具借条向刘鹏芃借款2万元,承诺于当月10月20日前返还。刘鹏芃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向张奇支付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奇均未依约返还借款。刘鹏芃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奇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并支付利息。刘鹏芃当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奇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奇共向刘鹏芃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刘鹏芃分别采用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共向张奇履行了支付借款6万元的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刘鹏芃依约提供了借款,张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刘鹏芃要求张奇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张奇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刘鹏芃有权主张其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刘鹏芃要求张奇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鹏芃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谢正裕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