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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田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田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岩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村紫郡32号楼Q单元6C。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北京市南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维航,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田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号京基东方都会*层119—2。法定代表人XX,该院负责人。上诉人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诚池设计公司)、深圳市广田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田设计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上诉人蝉诚池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田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中盛公司与蝉诚池设计公司签订一份《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为香麓山样板房A-3b、A-3c户型及会所一层等空间的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为480000元;2、全部设计分四个阶段完成:平面方案规划阶段,效果图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服务阶段,对第四阶段双方同时约定:当蝉诚池设计公司负责设计的主要部分均已招标,中盛公司审核通过,此阶段视为完成,施工过程中,蝉诚池设计公司应派人员现场指导,费用由中盛公司负责;3、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96000元,完成第二阶段一周内付144000元,第三阶段完成后一周内付144000元,第四阶段完成后一周内(即装修施工完毕)付96000元;4、中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蝉诚池设计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蝉诚池设计公司以广田设计院的名义将香麓山样板房A-3b、A-3c户型及会所一、二层的效果图、施工图、立面、大样施工图通过网络QQ的形式发送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约定向蝉诚池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40000元。后中盛公司根据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分别对香麓山样板房A-3b、A-3c户型及会所一、二层进行室内装修,并于2013年5月份全部完工。中盛公司认为设计图系蝉诚池设计公司以他人名义实施,同时蝉诚池设计公司未派人员现场指导施工,拒绝支付剩余的240000元设计费。为此,蝉诚池设计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中盛公司向蝉诚池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6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设计费清偿完毕止,目前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蝉诚池设计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效力问题;二、中盛公司辩称蝉诚池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存在缺陷并在第四阶段未派人员现场指导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蝉诚池设计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支付47616元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蝉诚池设计公司与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蝉诚池设计公司按照约定将设计、施工等图纸交付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按图纸进行了施工,中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向蝉诚池设计公司提出异议,由此认定中盛公司对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交成果的行为表示认可,中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蝉诚池设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盛公司辩称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系盗用广田设计院的名义所为,经查实,广田设计院明确表示蝉诚池设计公司有权使用该设计院的设计资质及图框等资料,故中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盛公司在施工前、施工中均未对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成果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的规定,中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盛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蝉诚池设计公司与中盛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适当降低,故蝉诚池设计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该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5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蝉诚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蝉诚池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蝉诚池设计公司、广田设计院负担。理由:一、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第8条第4款规定: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中盛公司对蝉诚池设计公司列举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在未释明该部分证据分别符合哪条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蝉城池设计公司具有室内装潢设计资质,但在履行合同时,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四个阶段的设计图和施工图,而是拼接移植广田设计院的图纸,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蝉诚池设计公司与广田设计院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无任何书面合作关系或委托制作关系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证明,中盛公司已对广田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且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史岩丽的职务及被授权使用广田设计院的相关设计资质及图框,不能证明蝉诚池设计公司被授权使用或合作使用广田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故原审判决认定广田设计院明确表示蝉诚池设计公司有权使用该设计院的设计资质及图框等资料错误。2、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大量不匹配、不合理之处,给中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二审法院申请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以上事实进行鉴定。3、蝉诚池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专业设计师进行现场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蝉诚池设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没有对本案管辖权进行约定。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法律依据。3、原审已查明,中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广田设计院与蝉诚池设计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广田设计院也明确表示蝉诚池设计公司有权使用该设计院的设计资质及图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中盛公司与蝉诚池设计公司签订的《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史岩丽是蝉诚池设计公司的设计师,接受蝉诚池设计公司的委托与中盛公司签订《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并与其工作团队一起对本案室内装修进行设计。3、2014年3月20日,广田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史岩丽及其工作团队属深圳市广田建筑装饰设计院设计十五所,史岩丽担任设计十五所所长职务;史岩丽及其工作团队有权使用本设计院的相关设计资质及图框等资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蝉诚池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中盛公司是否应支付蝉诚池设计公司设计费240000元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盛公司与蝉诚池设计公司签订的《湖南郴州香麓山样板房及会所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中盛公司与蝉诚池设计公司未在合同中就纠纷解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中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故蝉诚池设计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中盛公司上诉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盛公司以蝉诚池设计公司存在拼接移植广田设计院的图纸、设计不合理、未派专业设计师进行现场服务等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蝉诚池设计公司第三、四阶段的设计费240000元。对蝉诚池设计公司在第三阶段交付的施工图设计,中盛公司在收到后并未就设计资质、图框使用等方面提出异议,反而按图进行建设施工并已全部完工,中盛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对蝉诚池设计公司设计图纸的认可。且广田设计院亦出具了同意由蝉诚池设计公司的设计师史岩丽及其工作团队使用该设计院的相关设计资质及图框等资料的情况说明,故中盛公司上诉称蝉诚池设计公司存在拼接移植广田设计院图纸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上诉称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大量不匹配、不合理之处,但未提��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对蝉诚池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蝉诚池设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派专业设计师进行现场服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蝉诚池设计公司未履行此义务中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且中盛公司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中盛公司以该项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蝉诚池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其要求中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240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中盛公司向蝉诚池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4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持。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