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宋腾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宋腾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腾翔。原告陈建国诉被告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房地产公司)、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型材公司)、宋腾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金为型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鑫、被告宋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他按照被告宋腾翔规定的上班时间,来到湘阴县金龙镇金凤村丽景湾项目第一期11号别墅楼工地,用锌钢材料制作阳台防护栏,因钢材倒塌至他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宋腾翔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左颞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骨折,4、右颞叶脑挫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肋骨骨折,肺挫伤,7、少量胸腔积液,8、右下肺炎症。2014年3月7日,他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医药费6000元。他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仅出了500元后未出分文。为维护他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判决:1、由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23187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辩称,他公司不知道原告这个人,也不知道发生的事情,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本次事故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金为型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公司从来就不知道原告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宋腾翔辩称,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受伤,是骑摩托车在路上摔伤,摔伤后由他人送来工地,后在工地不舒服发病由其送医院治疗。因为原告是在路上摔伤引起,所以他不负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地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旺工地受伤;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全休6个月,后段医药费6000元;工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宋腾翔曾用名及欠原告工资事实;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工作日记,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一年的事实;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的对象;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待办凭证,用以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上下班工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雨鞋等在工地取回的事实。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金为型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宋腾翔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他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金为型材公司对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他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宋腾翔对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8、10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7部分有异议,摩托车是其会同他人抬上三轮车,摩托车具体损坏他没有注意;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关于雨鞋,是原告不肯拿回去的。本院对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10,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根据被告宋腾翔的辩称,原告是由其从工地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宋腾翔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在来工地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根据证明,结合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9,原告主张其岳母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陈建国受雇与被告宋腾翔,负责在湘阴县丽景湾项目工地用锌钢材料制作阳台防护栏。2013年9月6日早来到丽景湾项目第一期11号别墅楼工地务工。据原告陈述因钢材倒塌致其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宋腾翔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左颞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骨折,4、右颞叶脑挫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肋骨骨折,肺挫伤,7、少量胸腔积液,8、右下肺炎症。2014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6535.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4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7475.01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确定医疗费为75840.96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60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计算,确认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有医嘱为据,酌定2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6个月认定,故误工费确认为11720.5元[6月×(23441元/年÷12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22天计算,护理确认2147.14元[22天×1人×(3562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据确认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据,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3580.8元(837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主张数额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58949.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陈建国受雇于被告宋腾翔在湘阴县丽景湾项目工地用锌钢材料制作阳台防护栏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建国无证据证实受伤的经过,主张其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作为雇主被告宋腾翔,未对安全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教育,本院以此酌情认定原告陈建国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腾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金为型材公司,原告陈建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该两被告与被告宋腾翔或与原告本人存在民事关系,故被告长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金为型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建国的损失158949.4元应根据其与被告宋腾翔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1264.58元,由被告宋腾翔承担30%即47684.82元,除去其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宋腾翔尚应赔偿原告47184.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国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58949.4元,由被告宋腾翔赔偿47684.8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宋腾翔尚应赔偿原告陈建国47184.82元;二、原告陈建国的其余损失111264.58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3350元,实收1780元,1570元予以免收,由被告宋腾翔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柳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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