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力与肖志平、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力,肖志平,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力,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平,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伍平,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肖力因与被上诉人肖志平、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肖力认为被上诉人肖志平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在原审中以桑植县征收拆迁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审查,桑��县征收拆迁办公室并不存在,故本案起诉时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肖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退还给上诉人肖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