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冷辉,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4月27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导致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们夫妻相处不睦。2010月3月,我们发生争吵后,我便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属实,但在2010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先后多次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在2013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没回家了,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4月27日,双方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亦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原告离家至广汉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偶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一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是有理由的,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抚养子女,但在庭审中放弃了该请求,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亦愿意抚养子女,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0元,根据原告现在收入较低的状况,以按300元/月计算并分期给付较为合宜,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2月28日和8月30日各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