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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侯立功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立功,蓝田县公安局,侯晓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功。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蓝田县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跃,该局华胥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侯晓妮。上诉人侯立功诉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行初字000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锋、黄跃,原审第三人侯晓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早,担任小组组长的原告侯立功在处理第三人侯晓妮与他人地界纠纷时,遭第三人阻挡,原告遂与第三人发生撕扯,并致伤第三人。第三人现场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辆将第三人从事发现场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出院后于同年6月10书面报警,被告同日即受案。同年7月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告知后,于同日做出蓝公(华)行罚决字(201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侯立功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负有依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经调取证据,陈述、申辩告知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办案,被告自受理该案至结案时并未超过三十天的办案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告知,但该处罚告知书中有原告本人签名,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侯立功要求撤销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公(华)行罚决字(201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立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立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原违法事实认定部分的证据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村组干部,受村镇委托带领四个村民代表处理本组村民侯晓妮与侯新立之间地畔纠纷时,因第三人阻碍执行公务引发的纠纷,所有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一审判决居然认同被上诉人定性的“因琐事发生纠纷”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只有侯晓妮、刘金娃、侯立功、吉宏昌、侯景文等人询问笔录和侯晓妮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蓝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侯晓妮、刘金娃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陈彩芹的询问笔录,一审判决竟也将他们共同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合法的。2、证人吉宏昌、侯景文均当庭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制作询问笔录采取了恐吓、威胁手段,迫使其在诬陷上诉人打人的笔录上签字。由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证过程具有非法性,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词,严重违法。3、侯晓妮的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检查部位均无异常,已做门诊处理并未建议住院治疗,其擅自到蓝田县中医院住院三天。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侯晓妮的行为。第三人头部软组织挫伤如何形成并未经过鉴定,谈何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告方民警在2014年5月8日接警后未及时调查了解、现场勘查和没有全面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始终避而不谈,没有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及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依据,并未提供行政处罚过程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存在以下程序违法行为:1、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接110报警并出警到现场,但一审中未提供出警记录及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也没有及时向在场人了解事发经过、缘由。2、2014年6月9日侯晓妮又书面报案,被上诉人于次日只对侯晓妮和刘金娃做了询问笔录后受理案件,还没有向在场人做任何证据收集和现场调查,同年7月1日上午,管片民警张耀轩突然来到上诉人侯立功家,以调解为名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用,其调解行为违法。3、管片民警张耀轩见调解不成,即口头传唤在场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非现场违法行为调查依法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4、如被上诉人所述,既然是网上平台层级审批,那就不应该是一个审批表,还应当提供报审案件材料的上传记录即层级审批痕迹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格式要求,告知时间应当精确到时和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蓝公(华)行罚决字(201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侯立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准确有效。2014年5月8日,我局华胥派出所接到华胥镇王坪村一组群众侯晓妮报警,称其和公公刘金娃在本村被人殴打,接报后我局民警赶往现场配合120救护人员将侯晓妮、刘金娃送医救治。2014年6月9日,侯晓妮来所报案称其5月8日被侯立功殴打致伤,并提供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蓝田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对侯晓妮的报案,我局开展调查,经查:2014年5月8日,华胥镇王坪村一组组长的侯立功在为本组群众陈彩芹、侯晓妮两家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与侯晓妮发生口角并对侯晓妮进行殴打。7月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侯立功拘留五日,我局对侯立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有:受害人报案、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我们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经过庭审质证,认定蓝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办理该案过中程序合法。2014年6月9日,侯晓妮向我局华胥派出所以书面材料报案,我局于6月10日展开调查并受理该案,我局民警本着息事宁人、邻里和睦的原则于7月1日组织双方在华胥镇王坪村一组组长即上诉人家中调解该案,但上诉人拒不接受调解且态度蛮横,民警遂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通知案发当天证人作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的权利告知了侯立功,侯立功阅读后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我局领导批准对侯立功做出了蓝公(华)行罚决字(201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立功行政拘留5日,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其宣读,侯立功对处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将其投送至西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处罚。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我局办理该案程序合法。三、公安机关没有采用非法手段取证。证人侯景文、吉宏昌的当庭证言证词与询问时说法矛盾,四名证人当庭的证言及证词高度雷同。我局并未对证人采取恐吓、威胁等非法手段。四、一审法院审理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第三人以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质证,对书面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侯晓妮述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导致身心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蓝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侯立功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田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在本案中,关于侯立功与侯晓妮撕扯,导致侯晓妮受伤的事实,有受害人侯晓妮的陈述、现场目击者吉宏昌、侯景文的询问笔录及蓝田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为证。在法院审理中,吉宏昌、侯景文称其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侯立功对蓝田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诊断结论。侯立功身为村长,强行处理村民之间纠纷,导致侯晓妮受伤。所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蓝田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告知后依法作出,由此,蓝田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蓝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侯立功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侯立功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公(华)行罚决字(2014)497号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立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