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耀庚与张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庚,张良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耀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耀庚诉被告张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庚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移动电源350只,价值2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款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良志购买郑州鼎弘昌科技(李耀庚)移动电源350只,共计23400元,将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给郑州鼎弘昌科技(李耀庚),并向郑州鼎弘昌科技(李耀庚)出具欠条一张。然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州鼎弘昌科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耀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州鼎弘昌科技与张良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耀庚交付货物后,张良志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耀庚系郑州鼎弘昌科技的业主,其要求张良志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归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庚货款234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良志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