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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在辽阳市工商银行办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40470002366361,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开始透支,透支金额14766.94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透支本息合计27662.47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张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将其卡号5240470002366361的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的27662.47元欠款全部偿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催缴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户信息表、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侦察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安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野潇本案依据的法律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