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媚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媚,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媚,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鸣,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香港传新科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剑,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明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媚诉称:我与三利公司���2004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三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号三利和平湾家园30号楼4-1-2号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55,240元,我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交付了税金等款项。三利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但时至今日我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利公司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判令三利公司支付我逾期办证违约金4959元(以总房款155,240元为基数,日十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05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利公司承担。三利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所在的是30号楼,联建单位是沈阳正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证办不了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联建方也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张明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张明媚、三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明媚购买三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号412,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5,240元。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张明媚向三利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5,240元。2004年12月9日,沈阳市财政局就诉争房屋下发契证。2004年12月23日,三利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张明媚使用。另查明,在沈阳市房产局查询到诉争房屋的合同备案人为张明媚,但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信息,该房屋亦未出现在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部分房屋权属登记的一系列通知文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媚与三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三利公司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张明媚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三利公司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三利公司提出的联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张明媚、三利公司,三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明媚履行义务,即使因他人因素导致三利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三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张明媚要求三利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约束,对张明媚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明媚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明媚、三利公司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关于张明媚要求三利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了三利公司具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诉争房屋目前并未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亦未出现在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下发的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部分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系列��件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法院对张明媚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张明媚可以在条件具备后,再行起诉,而在张明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三利公司始终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媚逾期办证违约金1133.25元(155,240÷100,000*730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明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含执行费)。上诉理由:一、经市、区两级房产部门专业人员协查,上诉人办证手续齐全,诉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三利房地产公司始终没有向市房产职能部门提供诉争房屋的办证手续等必要文件,是其主观故意的行为;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求是办理产权证,并不是单独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请求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无据。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契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工作记录、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部分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利公司与张明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三利公司应在200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三利公司实际上于2004年12月23日交付房屋。另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三利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三利公司的责任,张明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三利公司应按日向张明媚承担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利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张明媚交付房屋,其应在该日期的360日之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实上,三利公司未如约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张明媚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而三利公司以其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张明媚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明媚上诉提出要求判令三利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初始登记信息,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明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李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