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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诉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法定代表人:马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义,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诉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健农业投资公司)、被告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健生物科技公司)、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丽公司)、被告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李淑虎,被告绿健农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绿健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建,被告永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还款及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与绿健生物科技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额为406.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绿健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额为993.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18日,永丽公司、王建分别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分别为600万元与2000万元。2013年9月26日,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依约将借款2000万元发放给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到期后,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永丽公司、王建分别对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上述债务在600万元、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分别享有对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所有的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406.90万元、993.1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永丽公司、王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王建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借款、抵押以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希望能够协调处理。永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中国银行宣城分行没有实际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2、本公司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将来发生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尚未发生债务,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即使本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在绿健农业投资公司财产抵债不足时承担责任。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永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与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等;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五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拟共同证明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对抵押的限额、范围及期限予以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永丽公司、王建分别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对连带保证的限额、范围及期限予以约定;证据六、放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账务处理通知书及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用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七、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于2014年7月4日对贷款本息进行催收。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王建对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永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至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中国银行宣城分行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丽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三至证据六中各项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实际发放借款及永丽公司在限额内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能证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绿健农业投资公司、绿健生物科技公司、永丽公司、王建均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确定。同日,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与绿健生物科技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06.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绿健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993.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6日,永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债权亦为上述期间,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6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8日,王建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建为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项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26日,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依约将2000万元借款发放给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到期后,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余款中国银行宣城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借款事实清楚,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主张绿健农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丽公司关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与绿健生物科技公司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依法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在绿健农业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时,中国银行宣城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永丽公司、王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绿健农业投资公司讼争债务在其各自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绿健农业投资公司追偿的权利。永丽公司虽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合同及主债权期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永丽公司关于应在绿健农业投资公司财产抵债不足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永丽公司与中国银行宣城分行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永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实际已通过合同第五条约定免除了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的义务,故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要求永丽公司、王建就尚欠借款本息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丽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如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屋(在406.9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在993.1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被告王建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85元,由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