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恒山区和平委被害人吕某某家,见大门上锁,被告人王某某从后墙跳入院内,从后窗入室窃取人民币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盗窃时所带道具照片;证人薛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