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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汇成基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成基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夏明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成基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窦云鹏。上诉人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成基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奥特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视频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七星商务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施工工程,制作的监控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或重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万元。后在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后,又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停业损失169456元,误工费2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原审被告汇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0号生效判决处理,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奥特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被告汇成公司,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停业损失169456元,误工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奥特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汇成公司将奥特公司、石河子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汇成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视频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奥特公司将七星商务宾馆视频监控系统交由汇成公司施工完成,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结算以合同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汇成公司进行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工作,被告奥特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付款3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000元。汇成公司完成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后,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认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注册成立,不是合同相对方,汇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驳回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奥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成公司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9.50元,驳回汇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奥特公司以汇成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施工工程。制作的监控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奥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业已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案件中得以处理。原告奥特公司如对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解决,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同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也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当事人也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原告奥特公司起诉立案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0元,该诉讼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被告汇成公司做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依法送达原告后,原告变更诉请,显然是为规避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汇成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故裁定驳回原告奥特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奥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奥特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仅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就奥特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并未予以处理。其次,本案所诉是工程质量问题,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请求不同,争议事实也有本质的区别,“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奥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本案实物尚在,只需对汇成公司提供的材料、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就鉴定结果进行处理即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汇成公司曾作为原告以奥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奥特公司给付该承揽工程的剩余款项。被告奥特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该案经本院终审,认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中的视频监控工程由汇成公司施工完成,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营业,至今已两年,奥特公司虽称工程不能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该视频监控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奥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奥特公司给付汇成公司价款10000元及利息。现上诉人奥特公司又以同一理由起诉被上诉人汇成公司返还其工程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上诉人奥特公司虽在原审中将返还工程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变更为赔偿工程款损失60000元及停业、误工损失,但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关系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本案与前一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因汇成公司与奥特公司承揽视频监控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