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修宝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宝,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427号原告李修宝。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系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原告李修宝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河南路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沿湖北路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河南路行至此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通责任强制险,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1887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投保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规定,公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病历、发票及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其关联性依法予以核定。三、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证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王和尧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河南路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适遇原告沿湖北路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河南路行至此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3)第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就治,经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留陪人。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经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用3544元。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经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残情评定为(三)级。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支持其误工费至评残前日的误工费455天,金额57821.4元;主张按社平工资支持住院110天的陪护费,金额13978.8元;主张住院110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05904.4元,主张交通费用6000元;提交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街道台西纬五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其母于秀芝,生于1925年11月26日,丈夫李允洪,于1981年5月5日,因病去世,于秀芝与李允洪共生育四个儿子。次子李修福于1998年去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619.3元;主张后续护理费797808.2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主张鉴定费35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520元。另查,原告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隧道分公司驾驶员,该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0月工资为4566.99元、11月工资为3279.22元、12月工资为3886.89元。未提交完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发票、司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王和尧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按社平工资主张57821.4元、护理费13978.8元、残疾赔偿金605904.4元,数额相当,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后续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00元。支持5年,即182500元,到期后,如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此事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影响,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809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余款670904.6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200元(2200元+110000+100000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90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330元、鉴定费35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