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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与XXX,陈妹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XXX,陈妹,钟汉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XX辉。委托代理人陈启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常宁。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妹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80。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汉朝,男,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118。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诉被告XXX、陈妹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启棠、刘浩,被告XXX,被告陈妹女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钟汉朝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启棠、刘浩,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陈妹女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陈妹女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系原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塱村的村小组长,被告XXX在任期间,上下串通、内外勾结,将村民所拥有的集体土地贱租给胞姐被告陈妹女,然后高价出租给他人获暴利损公肥私。从而令南庄镇东村柏塱村村民的利益受到毁灭性的损害。被告XXX打着“发展地方经济,增加村民收入”为名,大肆明目张胆疯狂损公肥私行为,其在职期间任何所签定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均没有经过村民和村代表的同意。其所签的合同全是虚假合同。综上所述:被告XXX和被告陈妹女的行为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条款规定,而且涉及的金额巨大。为维护柏塱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到侵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XXX在任时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被告XXX与钟汉朝签署的物业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将该合同租赁物业的租金差额217620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一、被告XXX任职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塱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努力为广大村民谋取利益,实现租金和可用于出租土地的面积大幅度增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被告XXX沿袭历届村民小组组长出租物业的方式和习惯,以原告的名义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对外出租物业,所收租金用于村民分红或其它福利等。二、原告有权出租的土地物业等,因环境较差、配套措施不完善及物业破旧等原因,出租价格一直较低,被告XXX在任期间,根据市场信息,逐渐上调租金价格,大部分土地每平方米每期的租金均在3元左右。如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官健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禅城区南庄镇东村石湾工人疗养院侧,租金为36元/年/平方米。2011年5月6日,原告与梁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柏塱旧队址,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每月租金600元。最近二年,原告土地物业的租金略有上升,但因物业破旧、经济不景气等原因,租金的上升幅度较小。如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陈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柏塱村公路边,租金为36元/年/平方米。2014年3月1日,原告与霍润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柏塱旧总厂大门旁,租赁面积为310平方米,每年租金16368元,即4.4元/月/平方米。三、原告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禁止村民小组组长不得与亲戚朋友签订土地物业的出租合同,上任村民小组组长与其亲戚朋友亦签订了土地物业的出租合同。《南庄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试行办法》从2011年4月26日试行,被告XXX在任期间,对土地物业按约定俗成的方式出租合情合理,而且,广大村民也没有对出租行为提出异议。四、原告的四角塘西面的三角旱杂地(佛禅国土资(建补)字(2004)297号),厂房面积为605平方米,在出租前比较破旧,四周环境较差,经常需要闲置较长时间才能出租。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将该土地厂房出租给被告陈妹女,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1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租金前五年为36元/平方米/年,每年租金21780元,后五年为42元/平方米/年,每年租金25410元。该合同与其它土地物业的出租相同,应受法律保护,况且,原告亦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陈妹女支付的租金。五、陈妹女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后,厂房空租、维修、转租等与原告无关,因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陈妹女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XXX在任期间,上下串通、内外勾结,将村民所拥有的集体土地贱租被告陈妹女严重不属实,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因个别不明真相的人,企图达到个人不法目的,了结个人恩怨,教唆、煽动闹事,侵害了被告XXX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陈妹女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以被告XXX的名义与钟汉朝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要求退回租金差额217620元给原告更无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订的,我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份所谓的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XXX租赁的,是被告陈妹女从原告处租赁回来的,即使是有租赁合同也是陈妹女租赁回来的,和被告XXX无关。2、从保护交易稳定的角度看,涉案的土地已经稳定租赁了几年,被告陈妹女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陈妹女辩称:一、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XXX与原告签订,租金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与原告其它土地物业的租赁应一视同仁,不能因为被告XXX担任小组组长就区别对待,XXX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因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及被告陈妹女享有和承担,与XXX无关。二、被告陈妹女租赁土地厂房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因厂房破旧不堪,漏水等原因,导致较长时间内空租或闲置无法利用,但被告陈妹女严格尊重契约精神,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三、被告陈妹女租赁土地厂房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维修,对租赁条件和环境予以改善,现部分物业才得以出租,原告认为被告陈妹女现以较高的租金将部分厂房出租,就片面地认为被告陈妹女获取了高额利益,但原告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租金有涨有跌,以及被告陈妹女对租赁土地厂房进行的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的投入事实。四、个别人企图以原告之名解决与XXX之间的恩怨,但被告陈妹女按时交租及履行了合同其它义务,没有判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XXX并非涉案土地厂房的承租方且钟汉朝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钟汉朝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更缺乏依据。综上,涉案土地厂房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陈妹女,被告陈妹女以市场价格向原告租赁土地厂房合情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厂房的租金差额为217620元严重错误,被告陈妹女为土地厂房出租所付出的成本,原告没有计算,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被告陈妹女对土地厂房是否闲置,是否出租,租金的价格等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妹女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X作为东村柏塱的代表人把地租给被告陈妹女。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予以确认,并且合同的向对方是原告,被告XXX只是代理人,并且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是符合当时土地的租赁,并无不当,双方是在自愿在平等合法基础上签订的,一直以来原告方没有禁止组长和亲戚签订租赁合同,现任的组长XX辉也与亲戚签订了数份合同,因此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妹女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我方,XXX只是原告的代表人,该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面积、租金、标准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当时的标准,我们是按照市场价格承租回来的,实际的承租方也我方,与XXX无关。收据一份,证明被告XXX租给被告陈妹女是虚假的情况,这块土地真正的承租方是被告XXX。被告XXX质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经手人虽然名字签的是XXX,但是并非是XXX开具的,我方不确认,被告陈妹女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该份收据没有明确是收取什么租赁物的租金,与本案无关。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X把地租给钟汉朝。被告XXX质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XXX所述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租赁合同。被告陈妹女质证,我方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合同也并不能明确指向和本案的租赁合同有关,我方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方由我方将部分物业转租给他人使用。东村柏塱村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X把地租给钟汉朝。被告XXX质证,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我方不予认可,是自己打印盖章出具的,是自己证明自己,我方认为第三人钟汉朝没有出庭说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所需证明的事实是存疑的,不予以确认。被告陈妹女质证,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相当于单方陈述,我方不予确认。6、同意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起诉经过民主程序表决同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XXX质证,户主代表有二三十个人,但柏塱村委会有300人左右,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超过三分之二,应该有召开民主程序相关负责人的资料或推举村民代表的相关材料,但是按照该份证据人数远远不够。被告陈妹女质证,不合法,陈妹女也是柏塱村村民,陈妹女没有收到开会的通知,同意书上的内容页并没有明确是出于什么目的,并没有说是因为柏塱和陈妹女的纠纷召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一共是62个人,但是柏塱有300人左右,所谓的签名的人也没有附上身份证,是不是本人签名的我们也不能确认,即使不能出庭也应该附上身份证资料及联系方式,以便法院证明。时间是在开庭是6月29日,但是第一次庭审的时候没有提交,该份同意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7、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钟汉朝取相关合同的录音,钟汉朝表示租赁合同由其持有放在家里了。被告XXX质证,三性不予认可。录音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也不能确定,录音中非常嘈杂,也没有附有文字版,有三四个人说过话,并且都说自己是工仔,说的话也听不清楚,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陈妹女质证,录音是不合法的,录音者没有表达身份,录音的目的是干什么的,被录音者是谁,没有取得被录音者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录音者是同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租赁物没有明确,录音与本案无关,我们涉案的是土地,但是录音者只说这个房屋是跟谁租的,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与我们提供的租赁合同、陈妹女向村委会交租的证明、钟汉朝书写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是相违背的,本案的录音是原告故意歪曲事实,这份录音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租赁物是XXX出租给钟汉朝的。诉讼中,被告XXX提供证据如下:1、柏塱村2011年收租明细表2张,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4份。证明了原告在同时期同村土地的租金水平和经被告一签订的涉讼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是差不多的,涉讼合同一是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和经济规律的,被告XXX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损害村民的利益。原告质证,材料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租赁合同和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该证据中的其中三份合同是租户是用于自建,而不是像本案的租赁合同用来转租牟利。认为该四份合同是无效的,没有经过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妹女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我方当时承租的条件是一致的,XXX是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的小额交易的,不是原告所说的重大事项的交易。原告当时对外的出租的租金价格与我方大体一致,是按照市场价格平等交易。我方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超过四年,原告每年都要进行组织分红,这四年当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租赁合同村民自建和转租的无任何区别,土地租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与租赁用途无关,关于出租方只是能收到租金就好。报建的表格、一XX面图。证明涉讼合同一曾经补办过相关的报建手续,编号为佛禅国土资(建补(2004)291号)。原告质证,材料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和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报建是行政方面的手续,与民事无关。被告陈妹女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交易试行办法53号通知。证明是在被告XXX村小组村小组卸任后才实施的,农村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规定,因此被告一在村民大会上进行公示也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质证,该办法是2011年4月26日试行的,对于有关的交易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显然被告XXX也承认了是没有按照该试行办法操作,但是被告XXX只是辨称那是被告XXX已经卸任,但是该交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有法律追寻的,该试行办法对于本案恰恰可以说明被告XXX作为组长的时候,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被告XXX辩称至今村里都没有对于本村的合同给予公开,结合来看这种土地租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被告陈妹女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妹女提供证据如下:1、交租收据三张。证明我方作为承租方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原告质证,前二份收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第三份是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焦点在于合同的有效与否,该租金涉及是履行的问题,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建筑工程结算表、收据、材料工程款、维修仓库、2013年8月22日的收据、2013年8月22日的送货单、2014年9月20日单据各一份。证明我方承租涉案土地后,厂房陈旧破烂,无法正常使用,我方进行了维修,这段时间是属于空租房,但是我方还是按时向原告缴纳了租金。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在于合同的有效与否,没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陈华的签字的收据证明XXX代为支付也说明了XXX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为具体的装修和维修也是被告二进行的,被告一也听被告二提过承租的厂房破旧需要大笔钱来维修。收据8张,我方将部分土地租给钟汉朝,我方出具的租金收据给他。原告质证,陈妹女收到钟汉朝租金的收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我们认可,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该8张收据恰恰说明陈妹女把涉案的物业转租给了钟汉朝,而且涉及到的租金就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来执行的,陈妹女和钟汉朝之间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陈妹女和钟汉朝之间的合同是XXX假冒的签名,原告主张的该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实际上该合同不是XXX亲自签名的,钟汉朝和陈妹女履行的不是该合同。况且这些数字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计算过程,就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约定的转租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计算依据就是依据转租合同之间的差额来确定的。该租赁合同是XXX转租给钟汉朝的,物业租赁合同是XXX签订的,但是实际履行又是陈妹女和钟汉朝之间。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钟汉朝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厂房是陈妹女租给钟汉朝的,租金也是钟汉朝直接支付租金给陈妹女的。原告质证,以我们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准,他们提交的不真实。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事实相符,是被告陈妹女与钟汉朝签订的,与我方无关。5、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物业厂房是陈妹女租赁给钟汉朝的。原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出租方本来是陈锦恩划掉改成陈妹女,在XXX的操作之下,物业租赁合同是随意改动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X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钟汉朝的书面证明与合同印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陈妹女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XXX对被告陈妹女提供的证据2、3及证据1中的一张交租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均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而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而此份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名,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而此份证据并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谈话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妹女提供的证据1中的二张交租收据、证据4、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可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村民小组四角塘西面的三角旱杂地,厂房面积为605平方米的土地,租用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五年年租金为21780元,即每年36元/平方米,后五年年租金为25410元,即每年42元/平方米。租金缴交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如有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厂房,所欠租金每日按0.1%收取滞纳金。原告只提供厂房,被告陈妹女对所有建筑物负有安全责任,期满归原告所有,包括水管及电线、开关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陈妹女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付被告被告陈妹女使用,陈妹女即进场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依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被告陈妹女在租赁过程中对涉案租赁物进行过修葺。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妹女将上述厂房中的333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钟汉朝,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妹女将涉案物业中的333平方米厂房出租给第三人钟汉朝,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每月租金6000元。双方还进行了其他方面的约定。第三人钟汉朝随即进场使用并按时缴交租金至今。原告提起此次诉讼已经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涉案租赁物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两被告为姐弟关系。被告XXX曾担任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塱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陈妹女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被告XXX尚在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合理租金,有损原告及村民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妹女所签订的虽名为土地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出租的是厂房,并非单纯是土地,所以原告与被告陈妹女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涉案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该厂房存在着安全隐患,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妹女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理,原告与被告陈妹女签订的上述合同既无效,被告陈妹女与第三人钟汉朝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亦同属无效。原告虽主张系被告XXX与第三人钟汉朝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厂房由被告XXX实际使用并转租给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陈妹女是与第三人钟汉朝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租金差额的问题,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陈妹女一直使用租赁物,应参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妹女转租的价格来计算使用费差额,但既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妹女承租原告的厂房时所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无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陈妹女虽然通过转租行为获利,但亦已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时足额向原告缴交使用费,原告以被告陈妹女转租行为的差价计算使用费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妹女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确认被告陈妹女与第三人钟汉朝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柏塱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陈妹女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