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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欧连明与张营永、徐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连明,张营永,徐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欧连明,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营永,私营业主。被告:徐成威,职工。原告欧连明与被告张营永、徐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连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张营永、徐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连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营永、徐成威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营永称因银行还贷款急需,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出于对被告张营永的信任,且了解到被告方经济条件较好,故原告当日均予以出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张营永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书面约定月息2%,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徐成威提供担保。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欧连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营永归还原告欧连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营永支付原告欧连明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徐成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营永、徐成威承担。原告欧连明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营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徐成威进行担保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营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张营永确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张营永于借款后已基本偿还上述借款。2.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营永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1份,但原告并未将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款项交付被告张营永。被告张营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单3份,证明被告张营永已归还原告欧连明借款本金15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欧连明132000元,现金归还给原告欧连明20000元;2.银行账单明细单,证明原告欧连明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营永97000元和48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成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徐成威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营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营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成威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营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且上述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与原告诉称借款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上述汇款凭据的金额合计为36000元,且均发生于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张营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张营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张营永因需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营永向原告借款借款1份,载明:“今借到欧连明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的,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每月还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在上述借条上,被告徐成威在担保人处署名。二、原告欧连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营永虽辩称其已经基本还清20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营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对此前借款的结算或再次确认,故被告张营永辩称借条中所载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营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营永与原告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营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成威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已由原告实际履行,虽涉案款项系对此前借款款项的结算或确认,但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又未加重被告徐成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徐成威关于款项未交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成威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连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连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成威对上述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张营永、徐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