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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彩兰与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844号原告张彩兰,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东明、陈珮珊(实习),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苏厝街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林明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兰与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明、陈珮珊,被告龙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兰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名汇广场二层C069号单元(古城西路35号之305)房产,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首期购房款1880399元,另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80000元;原告应于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前往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将该房产另售他人,没收原告定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付清定金及首期购房款共计1884688元。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约定义务,直至2014年4月8日才发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未能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按照《定购协议书》约定及函件内容,被告理应于2014年4月16日单方解除《定购协议书》,没收原告定金,同时返还原告预付的首期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被告迟迟未作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并长期占用原告预付购房款,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未决状态。为此,原告特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定购协议书》的律师函,函件到达被告之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业已解除。综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的首期购房款1704688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0468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138784.4元,合计184447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潭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以解除《定购协议书》为依据,但本案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被告,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行使解除权,原告所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本案《定购协议书》的目的是签订本约,故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龙潭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彩兰(乙方)签订一份《定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名汇广场二层C069号单元的房产(该房产门牌号为古城西路35号之305),建筑面积共80.74平方米;购房款总价计3580399元;乙方应在签订定购协议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8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房产总价款50%的首期购房款计1880399元,购房余款计1700000元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携本定购协议书、有效身份证件、定金票据至甲方指定的签约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将该房产另售他人,乙方所交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彩兰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龙潭公司支付定金18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704688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讼争房产购房款合计金额为1884688元。2014年4月8日,被告龙潭公司向原告张彩兰发出一份《函》,通知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将依双方约定解除协议书,没收原告定金,并将房产另售他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定购协议书》并归还首期购房款事宜的律师函。2014年11月1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一份(2014)厦鹭证内字第25297号公证书,就前述律师函的邮寄行为及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具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定购方依据丧失定金为代价具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具有解约性质,故原告享有丧失定金为代价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则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定购协议书》、支付购房款发票、银行转账凭条、《函》、律师函、(2014)厦鹭证内字第25297号公证书及庭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884688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于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函告原告在收到函之日起7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明确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解除上述《定购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定购协议书》的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采取的实际行为及通知被告,告知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原告愿意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故讼争《定购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意义。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解除《定购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定购协议书》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兰购房款1704688元及利息(以本金1704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张彩兰负担700元,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