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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谢玉芝与汤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芝,苏智平,汤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谢玉芝,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志、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智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汤丽华,女,哈尼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芝与被告苏智平、汤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苏智平、汤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芝诉称,2011年3至4月,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以1186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酒店及附属楼整体全部转让给原告。协商后,原告立即按约定于2011年4月17、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定将酒店大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钥匙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开始对酒店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相关手续正式成立了公司,准备尽快开张营业。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苏智平因病住院,致使酒店、附属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迫后延。在苏智平住院期间,双方因价款支付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酒店大门的门锁,致使原告的装修全面停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而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基于该判决,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预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无理报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银行利息448000元,本息合计2448000元;并继续承担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智平、汤丽华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是定金不是预付款,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进行装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告在合同未成立,未与被告进行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就拆除酒店的装修装饰物,给被告造成了179多万元的损失,致使被告从2011年4月停业至2014年7月,停业损失超过100多万元。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进行装修的事实,但没有认定被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将对此另案起诉,故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不足以弥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没有返还2000000元的义务;第三、原告起诉被告属恶意诉讼。原告在时隔两年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是因被告已将酒店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其拆除装饰装修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不能进行评估,但被告在转让时已保全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谢玉芝支付给被告苏智平、汤丽华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被告苏智平、汤丽华应否返还原告谢玉芝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谢玉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履行合同义务催告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第二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事实;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酒店交接后新成立了公司的事实;第四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开设的酒店早已于2009年停业并于2010年注销的事实;第五组:本院(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7、18日付款2000000元给被告,因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应返还2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智平、汤丽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第6行和第10行已明确载明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是定金的事实;对第二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定金的一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苏智平、汤丽华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0日,苏智平、汤丽华与谢玉芝口头约定谢玉芝以11860000元购买苏智平、汤丽华所有的位于双柏县的酒店及新建的附属楼。此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但未对其他买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17日、4月18日,谢玉芝共向苏智平、汤丽华支付了2000000元,苏智平、汤丽华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2011年5月23日,谢玉芝进驻酒店,同月底,谢玉芝开始对酒店的装修装饰进行拆除。此后,双方又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1年9月底,汤丽华对酒店外进出酒店的大门更换门锁至今,酒店及附属楼被苏智平、汤丽华管理。在此期间,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2012年4月12日,苏智平、汤丽华向谢玉芝送达了《履行合同义务催告通知书》,谢玉芝在该通知书上写明“本通知以上内容不做任何依据,自2012年4月12日双方协商15日内做出决定。”2012年6月5日,苏智平、汤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玉芝赔偿因其拆除苏智平、汤丽华的酒店内部的装修装饰给苏智平、汤丽华造成的经济损失1765822元,赔偿给苏智平、汤丽华造成的停业损失443700元,并由谢玉芝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012年7月23日,谢玉芝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由谢玉芝支付酒店及附属楼转让余款9860000元给苏智平、汤丽华,并由苏智平、汤丽华将酒店、附属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谢玉芝名下,诉讼费由苏智平、汤丽华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该酒店已被苏智平、汤丽华另售他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谢玉芝支付给被告苏智平、汤丽华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认为根据其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的《履行合同义务催告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2000000元系定金,但双方在对出售酒店的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后,对其余内容无法达成协议,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可证实对二被告发出的《履行合同义务催告通知书》原告仅认可前四行,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现本院(2012)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是定金,依法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苏智平、汤丽华应否返还原告谢玉芝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并未成立,现二被告已将该套房屋另售他人,苏智平、汤丽华无继续占有原告谢玉芝200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也未提交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智平、汤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玉芝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原告谢玉芝负担4834元,被告苏智平、汤丽华负担2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