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56号���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11年9月1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之父母分居生活,农历2014年5月,被告违背常理和社会伦理与原告之父亲同居生活至今,受到了邻居及众人的非议,更彻底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并无悔意及改正的想法和行动,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父虽然在同一栋房子住,但是各人过各人的,并非如原告所称同居,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11年9月1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吵闹打架的现象,从2014年5月起双方没有在同一所房子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穆怀容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居生活,登记结婚时双方已经三十多岁,对婚姻和家庭有了充分的认识,虽然���后产生了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违背常理和社会伦理与原告之父亲同居生活受到了邻居及众人的非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