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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卢中华、卢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卢中华,卢淳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49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中华。被告卢淳杰。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卢中华、卢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昊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中华、卢淳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六个月偿还,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中华缺席。被告卢淳杰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卢中华、卢淳杰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元,借款分六个月偿还,每期偿还本息35333元,每月30日前还款,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出借款用网上银行汇入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卢中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金锋支行的账户中。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协议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须提交协议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卢中华的账户中汇入160000元。此后,二被告陆续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999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999元未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并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刘广东在本院起诉后,与被告卢中华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期欠款105999元,利息26000元,合计13199元,逾期396天,罚息为41976元,违约金为45942元总计金额为219917元。被告同意2014年8月10日前分三期还清本息13199元,则原告放弃罚息和违约金共计87918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如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清欠款,则原告不放弃罚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卢中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金锋支行的账户的明细查询单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卢中华、卢淳杰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借款指定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期借款本息105999元,原告承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本息合计10000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2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5999元。按照双方约定六期还款本息合计211998元,扣除本金200000元,11998元即是利息。可以推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每月偿还本金32000元,目前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26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借款项以网银方式支付,根据查明的网银付款为160000元,原告主张有40000元是现金给付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视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本金102667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33元,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中华、卢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333元整;二、被告卢中华、卢淳杰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本金57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昊澜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