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526号罪犯刘振,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19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4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