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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江与被执行人王海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江,王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董江被执行人王海君被告人王海君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将该案委托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10年3月23日函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现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董江反映该案长期未能执结,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梅河口市,案件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更方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清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指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杜宏权审判员 张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