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催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和美印刷厂、胡佩舒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康市和美印刷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催字第38号申请人永康市和美印刷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郭山街**号第*幢。负责人:胡佩舒。申请人永康市和美印刷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号码为31300051/30461680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出票人武义县双力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持票人永康市和美印刷厂、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武义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永康市和美印刷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永康市和美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松法审 判 员 吴尧喜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