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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李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兆园社区11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婕,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维。委托代理人王福顺(系被告李维之夫),无职业。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婕和被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房坐落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XX号楼X门XXX号,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862.8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并交纳逾期利息77.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辩称,首先,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与居委会签订,而居委会无权代理业主签订该合同,所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车位费归原告所有,是对业主权益的侵害,原告应公开车位费的使用情况;最后,原告在被告居所外设置车位,使原告受到了灯光和噪声的干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综上,不同意全额给付原告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XX号楼X门XXX号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11月30日,此前对被告所居住的水木天成八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在天津市红桥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导下,经西沽街城管科与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委会组织协调,由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委会将水木天成阁林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95.8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5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862.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8条的规定,在因客观情况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故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八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2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维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2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