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杜春兰与孙红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兰,孙红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杜春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于磊(系被告孙红艳丈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杜春兰与被告孙红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孙红艳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兰诉称,2013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红艳驾驶浙JXXX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顺风海鲜楼对面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春兰不负事故责任、孙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897.59元。被告孙红艳辩称,其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肇事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交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红艳驾驶浙JXXX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顺风海鲜楼对面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杜春兰所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杜春兰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春兰不负事故责任、孙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春兰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25971.15元。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3)、左股骨踝上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春兰的致残程度为10级、10级伤残,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被告孙红艳已支付原告2300元。另查明,被告孙红艳驾驶的浙JXXX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杜春兰系招远市规划城区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37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杜春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红艳驾驶的轿车将步行推自行车的原告杜春兰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红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红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杜春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孙红艳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孙红艳在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孙红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889.15元,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春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6元/天×37天)、护理费7325.33元(3280元/月÷30天×67天)、残疾赔偿金23741.76元(28264元/年×7年×12%)、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59578.2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267.0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76元、护理费7325.33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8311.1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杜春兰经济损失59578.24元(41267.09元+18311.15元)。被告孙红艳已支付原告的23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春兰经济损失59578.24元。二、驳回原告杜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杜春兰负担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