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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罗东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安,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安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东安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随后罗东安骑车来到约定地点九江市浔阳区四码头女人街,将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代某。2014年5月19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东安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当天下午16时许,罗东安骑车来到约定地点九江市浔阳区四码头女人街,准备将冰毒卖给代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2小包(共重9.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8小包(共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1小包(重4.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麻黄碱的褐色粉末2小包(共重0.48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东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东安辩解其没有向代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东安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安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罗东安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东安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随后罗东安骑车来到约定地点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女人街,将装有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烟盒交给代某,并收取了毒资200元。2014年5月19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东安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16时许,罗东安骑车来到约定地点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女人街,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2小包(经检验,共重9.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8小包(经检验,共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1小包(经检验,重4.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麻黄碱的褐色粉末2小包(经检验,共重0.48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综上,被告人罗东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8克、氯胺酮4.77克、麻黄碱0.4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罗东安的归案情况。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或5月16日的凌晨1时左右,其(1829629****)打电话给被告人“东儿”(1577924****)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东儿”答应了,其便在浔阳路女人街门口与“东儿”见面,“东儿”给了其一个金圣烟盒,其支付给“东儿”200元,待“东儿”离开后,其步行回到如家宾馆,打开了烟盒,里面有一小袋冰毒和一些锡纸、管子;2014年5月19日中午13时许,其再次给“东儿”打电话让他送300元的毒品,“东儿”说要晚点才送,当日下午16时许,“东儿”回电话说有时间可以送货,其便让“东儿”将毒品送到女人街,没过多久,其看到“东儿”过来,其准备上去给钱时,公安民警突然出现将其“东儿”抓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代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罗东安)即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东儿”。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罗东安的哥哥,罗东安的前妻张某某曾经说罗东安如果承认大部分毒品是自己吸食、少量贩卖,就会被判刑,但刑期比强制戒毒时间要短;其到九江戒毒所探望罗东安时,将其张某某的话转告给罗东安的事实。5、被告人罗东安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其(1577924****)在家接到代某的电话(1829629****),让其送200元的毒品到浔阳路女人街,其便从家里骑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收了代某200元现金后将用烟盒装的一袋毒品冰毒(约0.5克)给了代某;2014年5月19日下午,其再次接到代某的电话,说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约在浔阳路女人街见面,之后其把这些毒品装在一个包里,背上包骑着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正准备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和包里搜出其持有的K粉、麻果、冰毒等毒品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东安于2014年5月16日2:00及2014年5月19日13:06、14:38、16:12、16:17、16:24与吸毒人员代某有过电话联络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罗东安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东安处扣押了白色晶体12袋、红色颗粒8袋、白色粉末1袋、褐色粉末2袋的事实。8、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1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12袋,共重9.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8袋,共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重4.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末2袋,共重0.48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罗东安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成瘾严重)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东安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罗东安提出的其未向代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东安准备与代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罗东安被抓获时当即供述其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与代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其又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向代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后其在检察机关亦对上述贩毒事实有所供述,其供述与代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这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包括联系买毒的时间、交货的地点和毒品数量、包装等,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印证罗东安供述与代某证言的真实性;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向罗东安所述系从罗东安前妻张某某处听说,而无证据证明系公安机关诱供,故被告人罗东安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东安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罗东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东安的供述及其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与吸毒人员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东安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从中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罗东安对于其持有的毒品已具有贩卖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罗东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东安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