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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阿左”、“阿正”(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后,以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xx村xx街x巷4号201房,盗得该房内丁某强的三星牌np450r5u-x01cn2型笔记本电脑1部、吕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部及魏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4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阿左”、“阿正”(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后,以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xx村xx街x巷4号201房,盗得该房内丁某强的三星牌np450r5u-x01cn2型笔记本电脑1部、吕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部及魏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42元。同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台式电脑2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魏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发票、销售单等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