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6********,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某村公路旁,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左臀部刺伤,至张某某的左臀部瘢痕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张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常某、田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证言、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