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岑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岑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徐晓红。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岑敏杰。委托代理人:庄程巍、王巧玲。原告徐晓红为与被告岑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1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岑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程巍、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即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岑敏杰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条,被告曾在空白纸张上写过自己名字交给原告,但系因原告询问被告名字如何书写,被告不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纸张是否就是被告当时签字的纸张,如果是当时签字的纸张,那么该张借条就是原告后来补上了借条的主文和落款日期,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晓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5日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15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借条上被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签名真实,亦是被告因其他原因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交给原告的,借条内容被告从未见过,且因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实际交付凭证,故证1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关于证2,因时间久被告记不清通话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从录音内容看都是原告在诱导性发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证2通话中的声音是其,但表示通话中其提到的还钱是指还其在原告开设的赌场欠的赌资筹码,且之后也已还过原告。被告岑敏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明细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归还原告赌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转帐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并非归还赌资,系归还在原告处短期借款,目前,被告在原告处案外借款均已还清。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上“岑敏杰”签名与其他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借条落款“岑敏杰”签名书写形成时间与借条中其他文字书写形成时间一致。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使用的检验设备文检仪、三维立体显微镜不是用于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的;2.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首先,报告只出具了检材字迹在400nm和590nm激发光下的荧光反应,未提供其他波段激发光下的反应,故400nm和590nm激发光反应一致而没有提供光谱图是不能认定两者墨水成分无差异的,根据鉴定书所附照片显示,检材字迹在590nm激发光下“岑敏杰”签名无荧光反映,应该判定签名与其他文字两者的光谱特征存在明显差异,而鉴定书则称:检材中无发现两者墨迹的显微形态、光谱特征等特征的明显差异”,与事实不符,其次,借条签名和主文由两人书写,不同的人在书写时的运笔习惯、用力轻重存在差异,这样会产生不同的笔迹特征,而鉴定意见描述两者的笔痕特征反映符合,充分反映鉴定人员的水平或鉴定机构的仪器无法识别两者的区别,说明该鉴定机构没有能力鉴定书写时间,再次,鉴定书没有提供比对的光谱图、没有引用具体的数据、没有提供渗透、扩散的照片和量化数据,而任意描述,存在主观臆造的可能。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2,虽系录音资料,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最终确认了通话的真实性,被告辩称通话过程中提及的还款系还赌资,且通话后亦已归还过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借条,被告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签名的空白纸张上后补了借条主文及落款时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其解释其向原告提供空白签名纸张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讼争款项金额、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2通话录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款项往来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发生在涉案借条及录音通话之前,且原、被告均认可讼争借款外,双方有金钱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仪器、鉴定方法等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鉴定机构的选任,双方一致认可由本院摇号决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涉案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文书鉴定资格,其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和鉴定仪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应已充分考虑和排除被告提及的异人书写等因素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从而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且现被告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借条上被告签名真实、被告确认录音内容真实等事实,本院可以形成借条真实的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从而也反证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综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岑敏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晓红借款拾伍万元整”。2013年4月25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承诺归还。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条虚假、其未向原告借款,其在电话中系承诺归还原告赌资且之后已归还了赌资,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未能提供其他据以证明反驳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后已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敏杰归还原告徐晓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岑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岑敏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5740元,由被告岑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