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孝萍与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孝萍,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萍,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坤普,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华、汪镇义,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洁,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孝萍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2006年退休,工龄31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任教师工作,当时单位违法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造成如今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1年工龄即31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8559.25元、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办子弟学校、幼教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在国有企业全民工与集体工剥离、及国有企业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进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教师待遇问题,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该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孝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马孝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明查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上述裁定,直接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本案诉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责令二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函(2011)97号文件第二条(十二)项关于部分国有企业办高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比照国资委、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落实相关待遇,具体实施均按《通知》要求规范操作,不单独下发文件,由地方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原判认为本案解决教师待遇问题,属国企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