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树兴,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9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树兴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某巷某号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树兴在住处容留叶某乙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住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4个,从吸毒人员叶某乙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邓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104)3455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叶某乙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树兴的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高树兴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高树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树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树兴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树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树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2、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