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一区13幢1楼麻将馆内,趁被害人陈某和不注意之际,采用手掏口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和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