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日查诉被告王楷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胡日查,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铁务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楷夫,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胡日查诉被告王楷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楷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查诉称,2014年9月19日,杨子义向胡日查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二分五给付利息,另付违约金20000元。该借款由王楷夫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子义和保证人王楷夫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楷夫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楷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日查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胡日查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胡日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胡日查与王楷夫之间因保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楷夫作为保证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胡日查要求被告王楷夫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楷夫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内容,故王楷夫应向胡日查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计算利息为2800元(75000元×5.6%年利率×4倍÷12个月×酌定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故原告胡日查主张的利息3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楷夫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楷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日查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楷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来源: